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智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虹菱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與丁○○、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與廖乙○○、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李○○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與乙○○、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丁○○(乙○○為丁○○之前配偶,2 人於離婚後 仍共同生活)、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李○○此部 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 進行審理)為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9年 6 月間,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綽號為「娃娃」 之未滿18歲少女(85年9 月生,下稱A2)後,與A2進行數次 網路交談,降低A2對陌生男子的心防並得知A2住處地址後,
即於同年月某日深夜時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A2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2,並將 車駛往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某KTV 一同唱歌,期間丁○○致電 乙○○後亦前往該KTV ,俟丁○○抵達後即在該包廂內向A2 提議與陌生男子進行性交易,可以賺錢供作生活費用,以此 引誘A2從事性交易,迨翌日早上,丁○○與A2一同前往基隆 市某早餐店用餐時,A2向丁○○表示其有缺錢遂應允之。再 由乙○○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丁○○奇摩即時通之帳 號聯繫丁○○先前所結識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網友, 以非公開方式媒介該名網友與A2為性交易,並議定性交易價 格、會面地點後,於同日晚上某時,由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丁○○、少年李○○及A2前往臺中以進行性交易,於 隔日清晨3 、4 時許抵達臺中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前,與該 名網友會面後,A2即坐上該名網友駕駛車輛,前往鄰近臺中 火車站麥當勞速食店20分鐘車程之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 為。性交易完畢後,該男子隨即將兼有新臺幣、美金紙鈔之 現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給A2。A2隨即坐上計 程車返回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將此等現金全數交給丁○○, 丁○○再將其中7,000 元交付A2,剩餘3,000 元則用以支付 其與乙○○、少年李○○等人之生活花費,丁○○、A2 、 少年李○○隨即坐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基隆市 信義區○○路000 ○0 號4 樓乙○○、丁○○住處,再於隔 日始將A2送回其住處。
二、乙○○、丁○○、少年李○○(李○○此部分違反兒童暨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另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與A2以電話聯繫並提議 進行性交易之事,引誘A2從事性交易,惟當時A2並未答應, 復於101 年6 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28日) ,由乙○○、丁○○、少年李○○邀得A2及其同居男友丙○ ○一同至臺中遊玩,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少年李○○、A2及丙○○前往臺中,丁 ○○於抵達臺中某處旅館後,再次向A2提議性交易,並應A2 請託同意帶同A2至南投探視其外婆,遂於當晚由乙○○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丁○○、少年李○○、A2及丙○○前往A2之外 婆位在南投之住處,抵達後A2於車上即向丁○○表示同意其 性交易之提議,丁○○並答應會給予A2報酬,丁○○隨即與 其在網路上結識之甲○○聯繫,並媒介A2前往甲○○位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與其為性交易,嗣乙○○、丁 ○○、少年李○○、A2、丙○○於翌日一同趨車甲○○住處
,由丁○○、李○○及A2一同進入甲○○住處,惟該次丁○ ○、李○○及A2因故即先行離去,再於隔日一同前往甲○○ 之住處,丁○○與甲○○約定由甲○○支付5,000 元予A2, 作為該次性交易對價,甲○○遂與A2為性行為1 次(甲○○ 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乙○○、丁○○與已屆滿18歲之李○○因平時生活缺錢花用 ,且需繳納信用卡款項,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於101 年6 月27日 利用「豆豆聊天室」網站結識綽號「妹妹」之未滿18歲少女 (84年1 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1),並相約於翌 日前往基隆市某KTV 唱歌,乙○○、丁○○與李○○利用A1 喜歡李○○,乃推由丁○○向A1提議從事性交易既可賺錢以 支應生活花費,又可以留在李○○身邊為由,而引誘A1從事 性交易,少不更事之A1為留在李○○身邊而應允之,乙○○ 、丁○○、李○○遂於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松山家商 附近之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方式,在豆豆聊天室中以 「出來」之暱稱與人聊天,復利用該聊天室中私下對談功能 ,或係交換奇摩即時通帳號後以即時通軟體交談方式,張貼 「1 小時半5 千不限次數、要帶套、可以幫你吹、不口爆、 肛交」等性交易訊息(此部分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詳後述),丁○○再以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所示男客媒介性交易會面時間、 地點、價錢後,乙○○即於附表所示會面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李○○、A1等人 ,至附表所示之會面地點與附表三所示之男客見面,抵達附 表三所示之會面地點後,A1、李○○即行下車與附表三所示 之男客攀談,A1之外貌若為該等男客所滿意,李○○即與男 客交涉,如A1外貌身材為男客所不甚滿意,則由乙○○下車 與男客交涉,以降低收費金額,或延長性交易時間方式交涉 至男客同意後,該等男客即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性交易價額, 或全數、或部分當場交予李○○或乙○○,其2 人再行轉交 予坐在車內之丁○○後,該等男客即利用附表三所示之交通 工具,將A1載至附表三所示之性交易地點與之進行性交易。 完事後,乙○○、丁○○、李○○等人則趨車前往A1指定之 地點載A1離開,A1再將男客所交付的性交易餘款全數交予丁 ○○。丁○○則將所收到之A1性交易款項,全數用於其與乙 ○○、李○○及A1等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嗣於101 年7 月10 日晚上11時許為警執行「淨網勤務」時,發現暱稱「出來」 之網友,於即時通軟體交談中張貼性交易之訊息後,而循線
於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0 號對面「南港 公園」處查獲乙○○、丁○○、李○○、A1等人,並扣得乙 ○○、丁○○、李○○等人上開引誘、媒介A1從事性交易之 犯罪工具保險套7 枚、潤滑劑1 瓶、記帳本1 本、丁○○所 有之白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犯罪所得共計7819元,而悉上情。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 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院組織 法第86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謂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9 條及第233 條之犯罪而言。查本件雖非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無同法第16條規定審判不得公 開之適用,惟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 涉及少年李○○另案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且被告乙○○、丁 ○○、少年李○○涉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事涉違反善良風俗情形,經本院認定有 不公開審理之必要,復經審判長當庭宣示不公開之理由,並 載明於筆錄,有卷附102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251 頁),是本件以不公開法庭進行訴訟之辯論及裁判 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A1、A2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女,共犯少年李○○於事實欄一及二之行為時,亦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卷附年籍資料可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 第2 項)規定意旨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 自不待言。然共犯李○○於事實欄三之行為時雖已滿18歲, 為避免因記載其姓名反造成事實欄一及二不得揭露資訊因而 揭露,故就被告李○○涉犯事實欄三部分均一併不予揭露其 身分資訊,附此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A2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 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 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 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證人A2於警詢時之指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 證據之用,藉以辨明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及證明力。(二)被告乙○○提出照片1 幀部分,公訴人陳稱:該張照片之 拍照時、地不明,亦無原始檔案可資比對,不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 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當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 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同此見解, 卷附被告乙○○提出照片1 幀(見本院卷二第75頁)既非 供述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該等證 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 丁○○、李○○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乙○○、丁○○、李○○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質疑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 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不諱(見10 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314 頁至第319 頁、第322 頁 至第327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第384 頁至第386 頁 、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 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第81頁背面 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於偵查時之結證(見101 年度偵 字第8210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又上開被害人A2分別 與事實一不詳姓名之網友、事實二之甲○○為性交易之過 程,亦有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甲○○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 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101 年度偵 字第8210號卷二第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 背面),復有卷附A2指認性交易對象甲○○照片1 份可憑 (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 被告乙○○、丁○○出於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證 明與事實相符。
2.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A2自網路上結識被告乙○○ ,在網路上展現成熟內涵,且由A2之照片根本無從知悉未 滿20歲,其身高160 多公分,體重50多公斤,其年齡顯然 為20多歲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 證:被告乙○○知道娃娃(即A2)之年齡為15歲等語(見 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 李○○於偵查中結證:娃娃有跟被告乙○○及丁○○說他 的年齡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1 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查中證稱:曾與少年李○○於 99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交往半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8210號卷一第196 頁至第197 頁),則被告乙○○、丁○ ○當時與少年李○○既為熟識,豈有不知被害人A2年齡之 理,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當時娃娃好像16 歲,我跟被告丁○○及李○○有講娃娃之確切年紀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37 頁),足 認被告乙○○於99年6 月間即已知悉A2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應無疑義,則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空言所辯,顯無 所據,自不足採。
3.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為使 A2從事性交易以支應其生活花費,由被告丁○○在KTV 包
廂內向A2提議與陌生男子進行性交易,騙取男人金錢,為 A2拒絕後,被告乙○○則持手上所吸食、菸火尚未熄滅的 之香菸煙頭2 度朝A2大腿燙去(傷害部分未據A2告訴), 被告丁○○及少年李○○則在一旁視若無睹,並幫腔稱: 「妳不幫我們,我們就不讓妳回家」,A2懼怕久久不敢噤 聲,乙○○隨即喪失耐心,朝A2大聲喝叱「你到底要不要 幫(指與男客性交易)」,A2無奈下,只得順從假意稱願 意配合彼等騙取男客金錢,然明白表示並不願意與男客進 行性交易。被告乙○○、丁○○及少年李○○見A2有所讓 步,便虛與委蛇退步稱「只是騙男人錢而已,很快就會讓 你回家」,使A2鬆懈,而與被告丁○○及少年李○○坐上 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丁○○及少年 李○○、A2一干人抵達臺中後,被告乙○○、丁○○及少 年李○○在臺中鄰近火車站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始向 A2說明此次臺中之行之真正目的即安排A2與該身分不詳之 男性網友進行性交易,A2因畏懼之前為被告乙○○持香菸 煙頭2 度燙傷大腿,且至臺中的路途間,被告乙○○為瑣 事用力掌摑丁○○,加之被告乙○○當場大聲喝叱「妳( 指A2)都來了,不然現在要幹嘛,人家(男客)都已經來 了」而心生畏佈不敢抗拒,被告乙○○、丁○○及少年李 ○○等3 人遂於違反A2意願下,強制使A2為性交易之行為 ;㈡被告乙○○於101 年5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李○曜至丙○○住處大樓 1 樓,誘騙A2下樓見面後,並向A2誆稱要載A2南下臺中遊 玩,並帶A2去南投找A2外婆,致A2在毫無戒心的情況下, 坐上乙○○的車子,並邀得不知情之男友丙○○陪同前往 。抵達臺中後,於丙○○不在場、暫時離開之情況下,被 告乙○○、丁○○及少年李○○等人即向A2提議再為性交 易,見A2不從,即對A2恫以:「如果不從(指配合性交易 ),將把之前妳性交易之事情,告訴妳男朋友」、「如果 不從,就打死妳男朋友」等語,使A2心生畏懼。A2因懼怕 之前遭被告乙○○、丁○○及少年李○○等人強迫性交易 之事曝光,而使A2與丙○○的感情生變,同時亦恐懼丙○ ○被有暴力傾向之被告乙○○、少年李○○所毆打,不得 已只得應允。被告乙○○、丁○○、少年李○○、A2、丙 ○○遂於翌日趨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甲○○ 住處。被告乙○○、丁○○及少年李○○趁丙○○不在場 ,明知A2並無性交易之意願,強制A2與甲○○為性交易; 因認被告乙○○、丁○○就此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罪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 丁○○在KTV 一直要我騙一個男人錢,叫我跟那個男人發 生性行為,我說不要,他們說不答應就不讓我回家,沒有 使用其他強迫手段,就是不讓我離開,迫使我答應,但我 當時未答應,後來說要去臺中逛街,被告乙○○就先開車 到少年李○○家接李○○,之後就前往臺中,抵達後被告 乙○○、丁○○就聯絡對方過來,被告丁○○稱「反正只 有一下下,妳就幫我一下,不然我就不載妳回家」,我只 好答應他們的要求,而與該男生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6 頁),復於第 2 次偵查中則證稱:在KTV 時,被告乙○○有拿煙燙我大腿 ,該疤痕到現在都在,被告丁○○、少年李○○假裝沒看 到,並向我說若不幫他們就不讓妳回家,我被煙蒂燙之後 不敢說話,沈默約1 分鐘,被告乙○○就大聲喝斥問我要 不要幫,我就答應他們要騙男人的錢,但有表示不願意與 男生發生性行為,當時他們只有要我扮演他們的妹妹,直 到抵達臺中麥當勞才知道要作性交易,我有說為何要變卦 ,但被告丁○○稱反正一下下,都來了怎麼可能讓妳回去 ,當時很生氣要離開,李○○有稱都來了幫我們一下下又 不會死,我說不要,被告乙○○又喝斥「你都來了,不然 現在要幹嘛,人家都已經過來了」,我很怕被告乙○○, 且他在基隆KTV 拿煙燙我1 、2 次,我不敢違逆他的意思 ,就去從事性交易,我與少年李○○在該次事情後成為男 女朋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67頁),對 照其前後兩次證述可見,證人A2就當時KTV 包廂究有何人 、被告乙○○究有無在KTV 包廂以菸蒂燙傷A2、有無喝斥 A2等節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⑵而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A2係 在被告丁○○弟弟住處認識,認識之後就是男女朋友關係 ,沒有看過被告乙○○拿煙燙A2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8210號卷一第3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少年 李○○當天不在KTV ,A2在KTV 根本就不知道該少年,被 告乙○○於KTV 並未拿煙燙A2,我確實有問A2是否要作性 交易,A2有說他曾被包養過,並說有缺錢,我從來沒有跟 A2說不讓她回家,A2當時也沒有拒絕為性交易,該次性交 易完畢後有將7,000 元交給A2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 10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亦供 明:離開KTV 就回被告丁○○住處睡覺,睡醒就看到A2、
被告丁○○、少年李○○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少年李○○並無於上揭時間至基隆某KTV 與被告丁 ○○、乙○○及A2碰面,應係於翌日在被告丁○○基隆住 處始與A2見面,由此足認被害人A2於上開證述少年李○○ 有在KTV 與被告丁○○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一節,難以採信 ,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還未與A2交往前, 就曾聽A2提過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 ),則若被害人A2上揭證述屬實,何以未將於99年6 月間 遭被告乙○○、丁○○等人強制使其從事性交易一事告知 其男友丙○○,顯然有違常理,又依證人丙○○之證述亦 可證明被告丁○○證稱A2有稱被包養過之事實,應非子虛 ,堪以採信。再且,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到臺中麥當勞 後,被告丁○○叫李○○將手機拿給我,於我就在附近等 候男客到來,完事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丁○○的手機, 被告丁○○請我坐計程車回到麥當勞附近等語(見101 年 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0 頁),亦證若A2當時堅決拒絕 從事性交易,則在其離開被告等人而等候男客時,自可反 悔求救,且當時A2已有手機可供聯繫,卻仍依被告等人指 示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甚且,在該次性交易結束後,A2 與少年李○○進一步成為男女朋友,益徵A2若遭違反意願 從事性交易,何以嗣後仍願意與少年李○○成為男女朋友 關係,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乙○○、丁○○ 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強使A2從事性交易,又被害人A2雖於 偵查時將其大腿受傷處供法醫師驗傷,有驗傷診斷書1 份 及照片3 幀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70 頁至第73頁),然此至多僅可證明A2曾因不明原因導致大 腿處有疤痕,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認係被告乙○○ 、丁○○所為,是被害人A2此部分證述既矛盾不一,又無 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實在,即難以A2之單一指訴據為被告 乙○○、丁○○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A2另於偵查中稱:被告乙○○、丁○○及少年李○○ 於101 年6 月間前往其與男友丙○○同居住處,要我在幫 他們一次,並威脅我他們兩名男子可以打死我男朋友,於 是我就跟我男朋友坐上他們的車前往臺中,在臺中前往男 客家中時,我男朋友不知道我要作性交易,以為是去拿東 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81 頁),復於 少年法庭證稱:被告乙○○、丁○○等人有對我說,若不 從事性交易,要對我男友不利等語(見101 年度少調字第 275 號卷第148 頁),然證人A2於警詢時指稱:他們威脅 我,如果不從事性交易,就要告訴我現任男友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75 頁),則究竟被告乙○○ 、丁○○就係以要毆打丙○○,或係要告知丙○○其從事 性交易乙事作為脅迫A2之手段,顯然前後指訴不一,而有 合理懷疑。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A2、被告乙○○、丁○ ○、李○○前往臺中時,與李○○、A2住同一房間,在臺 中期間有3 次係與A2分開,每次約2 至3 小時,A2回來之 後,未說離開期間作什麼事,只有跟李○○打鬧、聊天, 在臺中期間費用由被告乙○○支付,雖有見到A2不舒服感 覺,但A2沒有說明原因,而回到土城住處後,A2身體及精 神沒有異常之處,A2未曾說與被告乙○○、丁○○在一起 時作什麼事情,至於A2提到被告乙○○等人拿我威脅A2乙 事,係在案發後,A2進入少觀(應係保護家園)之後,才 寫信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7 頁),又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A2為性交易,有將5 千 元交給她,時間係在101 年6 月底,第一次見到A2沒有為 性行為,A2當時說她家裡有事就先離開,是在隔天才有性 行為,當時並沒有感到A2有非出於自願或不願意發生性行 為之情形,也沒有聽過A2說對於被告丁○○的感覺有害怕 、討厭、恐懼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足認A2在與被告等人前往臺中期間,並未顯現有何遭受強 暴、脅迫等之反應,且在臺中期間有3 至4 天,並非僅有 從事性交易一事,尚有前往A2位於南投之外婆家,亦據A2 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少調字第275 號卷第150 頁背面) ,自難據此逕認A2有遭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方式而前往 臺中從事性交易,況若在臺中期間為免其男友丙○○遭到 不利,則在返回證人丙○○住處後,理應即將其遭到脅迫 為性交易之事告知丙○○,然A2卻仍再次與被告乙○○、 丁○○、李○○出遊,甚至前往被告乙○○家中看狗,業 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證人A2於警詢時亦陳明確實有 前往被告乙○○等人住處看狗之事(見101 年度偵字第 8210號卷一第175 頁),則若A2前開證述遭強迫從事性交 易之事屬實,何以之後仍願意再前往被告乙○○住處,且 依被告乙○○提出與A2出遊之照片,未見A2有何不悅之處 ,有照片1 幀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75頁),顯然A2在 前往臺中期間,有接受被告乙○○、丁○○之媒介與甲○ ○發生性交易,但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 其意願方法,洵堪認定。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 與A2以及被告乙○○、丁○○、李○○一同見過面,當時
有講過話,沒有發現A2有害怕、恐懼丁○○等人反應,是 在進入家園之後,A2有向我說她也是經由丁○○介紹從事 性交易,A2是在被安置才跟我說被李○○打,有給我看腳 上的傷,有提到被強迫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 面、第32頁背面),由此可知,A2因從事性交易,依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為緊急安置後,始向證人丙○ ○、A1訴說有遭到被告乙○○、丁○○強迫性交易之事, 衡以A2因遭到安置而被拘束在保護機構內,對於其先前性 交易之過程,為使他人認為其係遭到迫害而為不利他人陳 述,非無可能,綜上各情,被害人A2指訴前後矛盾,且與 證人丙○○、甲○○證述亦有齟齬之處,在別無其他積極 事證證明被告乙○○、丁○○及少年李○○有何強制、脅 迫等違反A2意願方法,尚難僅以被害人A2單一指訴,逕為 被告乙○○、丁○○不利之認定。
⑸從而,被告乙○○、丁○○及少年李○○並未以強暴、脅 迫等方式迫使A2從事性交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2 項圖利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恰。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再 傳喚證人A2調查,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勾稽證人證述及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說明如上,認此部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4.綜上,被告乙○○、丁○○就事實一、事實二涉犯意圖營 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部分迭於警詢 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6頁至第44頁、第123 頁 至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 、第314 頁至第316 頁、第322 頁至第327 頁、第341 頁 至第343 頁、第347 頁、第380 頁、第407 頁背面至第40 9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第411 頁至第413 頁、本院 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 核與被害人A1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第112 頁至 第1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 頁背面至第 2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 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1指認性交易對象 白竣翔、林建安、甲○○、簡偉峻、周銘泰、楊育書照片 各1 份、記帳本影本3 紙、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幀、臺北馥華商旅南港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4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豆豆聊天室網站、奇摩即時通聊天訊息列印資料 各1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 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 第8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18 頁、第239 頁、第 328 頁至第3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 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6 頁至第113 頁);又被害人 A1與附表三之男客發生性交易之事實,亦與另案被告簡偉 峻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另案被告周銘泰於警詢 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楊育書於警詢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林建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 述、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白峻翔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另案被告連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53 頁至第 158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 221 頁至第225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至第 257 頁、第395 頁至第398 頁、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 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22 頁至第 123 頁),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 第9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311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388 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 320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湖簡字第328 號簡易 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3 頁 至第118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足認被告乙○○、 丁○○、李○○出於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證明與 事實相符。
2.又證人即被害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被告李○○在豆 豆聊天室對談就有跟他說我是84年次,也有說是17歲,10 1 年6 月28日約去唱KTV 時,坐上被告乙○○的車,被告 丁○○有問我幾歲,我有說17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8210號卷一第11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及李○○都知道A1是17歲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知道A1為17歲,A1有跟被 告乙○○及丁○○說她的年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2 10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另被告乙○○於偵查中
亦供明:A1有跟我說她再半年就滿18歲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136 頁),顯見被告乙○○知悉A1為 附表三之各次性交易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至為明確 ,則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不知A1為未滿 18歲之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乙○○、丁○○、李○○就事實三涉犯意圖營 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 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 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 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 ○○就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乙○○、丁○○、李○○就 事實三部分意圖營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自屬 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