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6號
SLDM,100,訴,316,2013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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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閎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盧建男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李坤如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20號、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共貳枚沒收。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共貳枚沒收。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共貳枚沒收。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間,透過有巢氏房屋東湖店得悉黃火林欲 出售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遂與不知情之乙○○共同出資以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635 萬元向黃火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乙○○為該買 賣契約出名之買受人,惟因資金周轉失靈,丁○○乃尋得戊 ○○,欲以800 多萬元轉售系爭不動產予戊○○方式而謀取 利潤,並圖向銀行貸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而周轉資金 ,其竟與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透過 不知情之丙○○尋得無資力之甲○○後,再由戊○○於95年 9 月間某日,以不詳金額委請與其有偽造公文書、偽造、變 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 造、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並分別記載如附表 所示不實內容後,交予戊○○,另由丁○○偽造甲○○以1, 210 萬元向黃火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再經其介 紹,由甲○○於95年11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合庫信義分行),以 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甲○○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在耀 晨晏公司受領118 萬元薪資,並持偽造、變造附表編號1至3 之文書及買賣契約書,向合庫信義分行申請貸款960 萬元,



該銀行因誤信上開文件為真,及誤信甲○○有資力得以清償 貸款本息,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8 日如數核撥貸款予 甲○○,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郵局對於存摺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性、合庫信義分行對於貸 款核發之正確性及耀晨晏公司之權益,丁○○並從中獲取10 0 多萬元,戊○○從中分得100 萬元,甲○○則與不知情之 丙○○共分得50萬元。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 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2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房地權狀、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證件、同意書、協議書、收支簿冊等文件,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 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至第210 頁、本院 卷二第194 頁至第198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第 21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第204 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 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五第 119 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 至第213 頁);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初係透過有巢氏 房屋東湖店知悉本件不動產買賣,伊與乙○○有以乙○○ 之名義向黃火林以600 多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在未過戶 情形下,直接轉賣予被告戊○○約800 多萬元,惟矢口否 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資產公司負責投資不動產之人 ,本案係買便宜就轉賣給被告戊○○,亦即市場上之短線 操作,賣了之後就不管後續,伊不認識被告甲○○,伊不 清楚被告戊○○用何名字登記為買主,伊有介紹他們去合 庫信義分行辦貸款,但沒有帶被告甲○○過去辦理,伊知 道貸款有辦下來,但未參與其他被告詐領貸款之行為,本 案僅賺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差價,並未從貸款中抽取佣金 ,另銀行有一套鑑價審查制度,不是伊說可以賣多少錢就 賣多少錢,本案有去市調,係認為可以賣到1,100 萬元至 1,200 萬元才賣斷給被告戊○○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因被告丁○○公司有物件傳單而認識被告丁○○, 並接洽系爭不動產案子,後來找被告甲○○為本件之登記 人,向被告丁○○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當初被告 甲○○有到有巢氏房屋公司簽約,經被告丁○○介紹有帶 被告甲○○去銀行辦理貸款,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扣繳 憑單、納稅證明、郵局存摺等都是我花錢向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購得,之所以會找被告甲○○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名義人,係因被告甲○○有缺錢,想藉房貸分一點錢,但 因被告甲○○資力不夠,所以才拿偽造的文件去辦理貸款 ,貸款下來後,有150 萬元是我要拿的,並其中有50萬元 是被告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當初去 合庫信義分行貸款時,提出的所得證明是從被告戊○○來 的,是被告戊○○找我當人頭,我並沒有在耀晨晏公司上 班,被告戊○○當時有拿該公司等資料叫我背,辦理貸款 時會用到等語(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經為本件系爭不動 產買賣到仲介公司簽約,被告戊○○有說會想辦法弄假證 件幫我貸款,當時被告戊○○為辦理貸款有先支付我生活 開銷,並有載我到合庫信義分行辦理,貸款辦下來後,我



有到合庫信義分行領150 萬元交給被告戊○○,被告戊○ ○有拿47萬元交給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 第174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編號E2被告甲○ ○與黃火林房屋資料表1 紙、編號E8被告甲○○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編號E17 被告戊○○帳冊1 本可資佐證, 復有卷附被告甲○○優遊資源銀行識別證、合庫信義分行 99年2 月11日合庫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 ○95年11月1 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暨批覆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耀晨晏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 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6年4 月14日經 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 3 月5 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臺北縣○ ○區○○街000 巷00號建物電子登記謄本、異動資料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相關資料、合庫信義分行逾期貸款檔案檢附被告甲○○於 95年11月1 日簽立之借據960 萬元、甲○○與黃火林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 筆買賣契約)、被告甲○ ○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甲○○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被告甲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可稽(99年 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59頁、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六第36頁、第 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又上開扣繳憑單、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係遭偽造、變造一節,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3 月10 日 北 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甲○○94、95年 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1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甲○○投保資 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20日健保北承 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甲○○投保資料、99年 4 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94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籍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6 月21日 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 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庫信義分行99年7 月12日 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 00000 00000000自開戶至最後交易日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99



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 至第79頁、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三第18頁至第21頁、第 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46 頁至第150 頁),是被告 甲○○持被告戊○○向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偽造、變造之 上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存提款 明細,並由被告甲○○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填載在耀晨晏 公司受領118 萬元薪資,向合庫信義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行 使而為本案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之事實,而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合庫信義分行、郵局及耀晨晏公司,足堪認定。(三)被告丁○○雖辯以伊在本案係短線操作,在未過戶情形下 ,直接轉賣給被告戊○○,伊僅賺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差 價,並未從貸款中抽取佣金,另銀行有一套鑑價審查制度 ,不是伊說可以賣多少錢就賣多少錢,本案有去市調,係 認為可以賣到1,100 萬元至1,200 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曹維裕向黃火林購入 系爭不動產,購買價格為635 萬元,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 書,購買之目的係想要投資,但因為財務狀況不好,無法 完成交易,因資金出現問題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擔心自備 款100 萬元左右會被沒收,乃轉手賣給戊○○,當時被告 戊○○有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甲○○,有來找我談過,我 並沒有參與被告甲○○貸款過程,對於被告甲○○之扣繳 憑單、納稅證明等資料係偽造並不知情,本件貸款資料係 給蕭正(即被告丁○○),我從未看過那些資料,後來被 告甲○○貸款核撥下來,匯款予張鳳嬌185 萬元是要清償 張鳳嬌借貸款項,並清償黃火林243 萬元銀行貸款,匯款 382 萬元至臺灣燃油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燃油氣公司)帳戶,主要係取回自備款等語(99年度他字 第151 號卷六第394 頁至第397 頁、100 年度他字第 492 號卷五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會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丁○○資金不夠,希望我投資, 買的金額約635 萬元,本來是要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過戶 後由自己來賣,但因資力不夠,被告丁○○說有找到賣方 ,後來轉賣給被告丁○○介紹之戊○○,並登記予被告戊 ○○指定之被告甲○○,當時只有出錢,是被告丁○○跟 我說已經成交,我並沒有參與甲○○貸款部分,但後來貸 款核撥下來,因賣給被告戊○○800 多萬元,故要付給我 們800 多萬元,其中要扣掉黃火林自身貸款200 多萬元、 張鳳嬌代墊款185 萬元,剩下的300 多萬元,就是自備款 及賺得差價,本件與被告戊○○議價之細節係由被告丁○ ○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核與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證人乙○○出名向黃火 林以600 多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在沒有過戶下就轉賣予 被告戊○○800 多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 132 頁),亦有證人乙○○與黃火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第1 筆買賣契約)影本1 份、合作金庫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匯款回條聯影本2 份在卷 可稽(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三第183 頁、第185 頁、10 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第166 頁至第 173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原係證人乙○○所要購買,並 於95年5 月17日訂立買賣價金為635 萬元之系爭第1 筆買 賣契約,因資金問題而由被告丁○○尋得之被告戊○○承 接此案,再由被告戊○○指定被告甲○○為系爭第2 筆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於貸款核撥後,其 中380 萬7, 022元匯至證人乙○○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 行之臺灣燃油氣公司帳戶,185 萬元則償還張鳳嬌之借款 ,243 萬9,938 元用以清償黃火林之銀行貸款之事實,應 無疑義,洵堪認定。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看到本 案覺得有利潤,本案在談的時候,有談到貸款問題,被告 丁○○能幫我們介紹銀行,議價只有跟被告丁○○談,沒 有找乙○○,與丁○○議價的金額是800 多萬元,貸款以 後扣除這800 多萬元,多餘的錢由我們拿走,至於買賣契 約價金記載1,210 萬元,係作價為了貸款,貸款金額有跟 被告丁○○評估過,被告丁○○口頭說貸款下來的金額是 900 多萬元,買賣契約不知誰會準備,我沒有看過第2 筆 買賣契約,本件貸款係被告丁○○公司送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與證人乙○○前開證述當初與 戊○○議價者為被告丁○○,貸款資料亦交付給被告丁○ ○一節相符,且佐以證人甲○○前開證述有至仲介公司簽 約乙情,足認被告丁○○應知悉其轉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戊○○,實際買賣價金應為80 0多萬元,且亦知系爭第 2 筆買賣契約價金為1,210 萬元,至為灼明,是被告丁○○ 辯以伊在轉賣給被告戊○○後就不再管後續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3.再證人即承辦代書吳鴻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 產買賣係有巢氏房屋東湖店曹維裕介紹,於95年10月中旬 之抵押權設定是我辦理,銀行貸款部分則係當事人自行辦 理,當初簽約人係乙○○,因各期款都有逾期,資金有問 題而與張鳳嬌借貸,所以才找我辦理設定抵押權,當時案 件還沒有結案,貸款也還沒辦下來,乙○○當時付款不正



常,拖了好幾個月,後來有指定名義人,我沒有看過甲○ ○與黃火林之買賣契約等語(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 101 頁至第102 頁),且證人張鳳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初乙○○有說要賣房子,而需要一筆錢周轉,有拿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給我看,確實是有賣掉,所以有於95年10月 16日匯款171 萬8,367 元予乙○○,連同現金部分總共借 他185 萬元等語(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六第326 頁), 是證人乙○○在簽訂系爭第1 筆買賣契約後,在未轉由被 告戊○○承接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係由乙○○依上開契約 陸續償還黃火林買賣之款項,因其資金周轉不靈,乃透過 證人張鳳嬌借貸款項以補足其資金之缺口,應可認定,復 佐以上開證人戊○○、甲○○證述,亦可推認,被告丁○ ○在尋找轉賣對象時,勢必面臨必須尋得可以填補上開資 金缺口之人,作為其確保後續貸款得以順利核撥,準此, 被告丁○○斷無可能在僅以800 多萬元轉售予被告戊○○ 即對後續不加聞問,反而更應關注後續貸款核撥狀況,尤 對應本件貸款核撥後有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黃火林之銀行剩 餘貸款、部分須償還張鳳嬌之借款、部分為被告丁○○及 證人乙○○之自備款及賺取之差價,更足以說明被告丁○ ○有必要確保被告戊○○資金到位之後續。況被告丁○○ 亦自承係多年從事買賣不動產之投資者,對於市場價格之 現況應有能力加以詢價及掌握,顯見其對於系爭第2 筆買 賣契約價金之擬定及形成,即具主導地位,益徵證人戊○ ○上開證稱係由被告丁○○與其議價,並將被告甲○○資 力資料交給被告丁○○送到銀行一節,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又被告丁○○既已決定以實際買賣價金800 多萬元轉 售予被告戊○○,則在訂立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時,即應 以該實際轉售價金為其契約之價金,再由被告戊○○或其 指定被告甲○○依該實際買賣價金辦理貸款,如銀行核撥 貸款有不足於前開實際買賣價金,亦應由被告戊○○、甲 ○○提出款項予以補足,方為正辦,惟被告丁○○、戊○ ○竟有別於此,就實際買賣價金議價為800 多萬元後,除 為確保實際價金均能由貸款償付外,為使被告戊○○、甲 ○○得以額外獲取實際核撥貸款與支付800 多萬元買賣價 金之價差利益,遂以作價墊高買賣契約價金之方式,以圖 得高額貸款,堪認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遭偽造 一節,洵堪認定。
4.另衡以金融機構關於不動產徵信估價,一般係參考借款戶 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格、房屋仲介公司仲介銷售 資料,及洽詢鄰近金融機構徵信人員等,相互交叉比對,



找出市場合理價格,是買賣契約書之價格雖非核貸之唯一 依據,但係綜合考量評估時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金 融機構同意核貸之金額多寡,被告丁○○自承本身係投資 不動產買賣之人,自應知悉此情,且衡以現今社會常情, 以房屋貸款言,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銀行一般 而言自不會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至於銀行 對擔保品之價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事,乃銀 行放款本需進行之事項,不論買賣價金為何,均不能免此 步驟,是被告丁○○既決定以800 多萬元之實際價金出售 予被告戊○○,即應以該價格向銀行申貸,惟竟提出系爭 第2 筆買賣契約之價金1,210 萬元,合庫信義分行之承辦 人員因虛捏之高價,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 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與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實際買 賣金額之款項,被告等人有對合庫信義分行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丁○○辯以銀行有其鑑價制 度,其提出之價格與市場鑑價相符,顯係倒果為因,亦不 足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雖辯稱:伊對於被告戊○ ○如何處理後續及辦理貸款等情均無所知云云,且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所購得相關偽造 之文件,並未向被告丁○○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卷第 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是就卷內事證尚無從查考被告 丁○○就上開偽造、變造之被告甲○○資力之相關文書是 否知情,惟被告丁○○與戊○○、甲○○行使偽造系爭第 2 筆買賣契約向合庫信義分行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之提出攸關本件貸款是否得 以順利核撥,則被告丁○○參與本件詐欺銀行貸款自應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從而,被告丁○○與被 告戊○○、甲○○之間,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甚



明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戊○○、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 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 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之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印」之 公印文,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全 功能櫃台專用章」,其形式既為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印 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 之印信不同,自非屬公印文,而屬一般之印文,而上開二 印文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 誤認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
(二)核被告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 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及變造郵局存提款 明細)、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丁○○、戊○○、甲○○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偽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戊○○、甲○○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印」公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一般印文行為,為其偽造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又被告丁○○、戊○○、甲○○偽造公文書、偽 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丁○○、戊○○、甲○○以一申請貸款行為,同時提 出上開偽造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 扣繳憑單及變造之存摺明細,向合庫信義分行申請貸款而 加以行使,致合庫信義分行誤認被告甲○○有還款能力而



核撥款項,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 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應 予更正。
(六)又被告甲○○於犯罪後,在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變 造私文書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承上開犯行之 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詢問筆錄可憑(見98年度他 字第7752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應認被告甲○○符合自 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丁○○、戊○○、甲○○之犯行,除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合庫信義分行對貸 款申辦核准之正確性、郵局對於帳戶交易明細管理之正確 性及耀晨晏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使金融 機構對於申辦貸款人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而有形成呆帳 之風險,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本案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甲 ○○、戊○○未再償還本金及利息,並於96年12月全數列 為逾期金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7 月13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95年1 月 至96年12月授信餘額月報資訊在卷可稽(100 年度他字第 492 號卷六第34頁至第35頁),系爭不動產嗣遭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348 萬5,257 元之損失 ,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損失案件呆帳轉銷報請審 核表可憑(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六第92頁),被告等 均尚未與合庫信義分行和解;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被告戊○○、甲○○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丁○○有兒童及少年防制性交易案、被告甲○○ 則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被告戊○○則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6 頁至 第188 頁、第189 頁第191 頁),兼衡被告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至被告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戊○○ 緩刑,然本院認被告戊○○與其他被告未能償還合庫信義 分行本案貸款所生損失,尚難據此認被告戊○○有深切悔 悟之意,本件前開所科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指明。
(八)又被告丁○○、戊○○、甲○○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 或不得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九)沒收部分:
1.被告丁○○、戊○○、甲○○偽造之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變造郵局存摺存提款明 細,雖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 納稅證明書,及變造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均已因行使而交 付合庫信義分行留存,已不屬上開被告所有,而系爭第 2 筆買賣契約書正本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2.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印」係 偽造之公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功能櫃台專 用章」係偽造之印文,因確實存在,且均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印文,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 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至本案扣押之物品(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他 字第151 號卷七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91 頁至第 192 頁),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上開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上開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由其尋得無資力之甲○○後,而為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且於 貸款核撥下來,其與被告甲○○共分得50萬元,而認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戊○○、甲○○之證詞、合庫信義分行99年7 月12日合金 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 0 之交易明細、被告戊○○扣押之編號E17 帳冊1 本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 介紹被告甲○○予被告戊○○認識,被告甲○○有說想要買 房子,介紹之後,被告戊○○講說買了房子有錢可以拿,但 沒有講錢要怎麼拿,伊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去辦理等語。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 ○是透過被告丙○○認識我,一開始被告戊○○告訴被告丙 ○○有100 萬元可以賺,後來有提到此貸款可以賺的話,有 跟被告丙○○說好一人分一半,當時與被告戊○○、丙○○ 碰面有談到用我的名字買房子,被告戊○○說會還利息等, 被告戊○○有對我說會想辦法弄文件幫我貸款,我不曉得丙 ○○是否知道,當時職業係開車,被告丙○○知道我有欠當 鋪錢,在房仲處簽約時,被告丙○○不在場,辦理貸款都是 被告戊○○帶我過去,後來是我去領149 萬元或150 萬元交 給被告戊○○,被告戊○○在拿47萬元給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4 頁背面),且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初辦理合庫貸款取得偽造文件是自己決定, 是給被告甲○○50萬元的費用,我不知道被告甲○○與丙○ ○要如何拆帳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第209 頁),由此足 認被告丙○○確有介紹被告甲○○與被告戊○○認識,並知 悉被告甲○○係要作為被告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 記人,且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甲○○及戊○○間貸款之 細節,殆無疑義。而被告丙○○介紹被告甲○○予戊○○之 行為,固係坊間所稱介紹「人頭」,然所謂「人頭」係指利 用或借用他人名義而為一定行為之意思,例如借用他人名義 買賣股票、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往來資金等,尤其在不動產交 易更有借名登記契約可資運用,非必皆為不法犯罪行為,此 與冒用他人名義截然不同。被告丙○○固自承知悉被告甲○ ○有欠當鋪錢等語,惟被告戊○○既承諾在貸款核撥下來會 先代為償付前6 個月款項,佐以被告甲○○當時係計程車司 機而有一定收入,即難據此逕認被告丙○○知悉被告戊○○ 與甲○○等人為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證人甲○○固證稱有貸款核撥下來有賺錢與被 告丙○○約定一人分一半,然被告丙○○介紹人頭既可供作 合法之運用,則若該投資行為獲有利益,被告丙○○因而獲 益,亦合於常理,非無可能,難謂被告丙○○介紹人頭即被 告甲○○予被告戊○○,即推認被告係上開不法犯行之共同



正犯。至被告丙○○供陳伊與被告甲○○有債權債務關係一 節,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 戊○○、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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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