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4號
KLDA,102,交,14,20130515,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陳良元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癡掑艇悜鴔i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不服交通裁決為要件,並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 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 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即第ZAQ202329 、ZHQ018889 、ZHQ0000000 、ZHP020401 、ZHP020405 及ZGQ031246 至ZGQ000000 號等15件通知單)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之訴,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被告機關為裁決 ,且除第ZAQ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外,其餘14件違規通知單 均予免罰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4 月2 日北監授基字第1022002089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機關上 開覆函,核尚非屬被告機關之裁決,且經本院於102 年4 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該裁定已於102 年 4 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