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2號
KLDV,102,重訴,22,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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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王彥華
      王彥鈞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雅利
      王兆祥
      王李碧霞
被   告 陳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王 彥華、王彥鈞李雅利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 此計算,於102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02年4月19日 送達原告王兆祥王李碧霞,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惟查原告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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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