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賴定典
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
賴時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定典、黃美蓮、賴時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叁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定典、黃美蓮、賴時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美蓮、賴定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定典、黃美蓮、賴時緯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賴定典、黃美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定典、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賴定典於民國99年5 月5 日邀同 被告黃美蓮、賴時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 借用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還款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9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11 月4 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865% 浮動計算 ,自99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 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215% 浮動計算,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19 年5 月5 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1.465% 浮動計算。(二)被告賴定典於100 年10月 14日邀同被告黃美蓮、賴時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借用230 萬元,還款期間為5 年,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3.37%加碼 年息3.1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三) 被告黃美蓮於101 年6 月28日邀同被告賴定典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100 萬元,還款期間為5 年,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3.37%加碼年息3.63%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上開(一)至(三)之借款,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賴定典僅分別繳付 至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20日之本息,被告黃美蓮僅 繳付至101 年12月28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應視 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賴定典尚欠本金5,867,756 元,及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美蓮尚欠本 金914,956 元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 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黃美蓮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賴定典就原告訴之聲明關於本金、利息、違約 金請求暨計算方式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賴時緯則陳述希望可 以降低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賴定典、賴時緯亦到庭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賴定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 黃美蓮、賴時緯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依與被告 黃美蓮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賴定典間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