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石崇仁
莊柏志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3,
174元,應補繳新臺幣7,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
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