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59號
KLDV,102,補,159,201305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李培彥即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
被   告 李錦邦即祭祀公業李火德申報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
壹拾叁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