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號
KLDV,102,監宣,7,201305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朱乾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蕭詠賢
利害關係人 蕭淮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詠賢(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蕭朱乾隆(男,民國四十二年四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蕭淮臨(男,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朱乾隆為相對人蕭詠賢之父,相對 人自民國69年10月24日起因重度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 裁定蕭詠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蕭朱乾隆為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蕭淮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 院區進行訊問時,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 本院102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蕭 員雖意識醒覺,但因智能發展處於重度障礙範圍,導致認知 功能顯著缺損,加上蕭員語言能力亦顯著缺損,故本院認為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須接受他人監護等 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10日 (102)長庚院基字第058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 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蕭朱乾隆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 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蕭淮臨為相對人之弟,彼此關係亦屬 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見本院上述訊問 筆錄),是認由聲請人蕭朱乾隆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朱乾隆為監 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蕭淮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監護人即聲請人蕭朱乾隆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蕭淮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