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志宗
被 上訴人 興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基小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 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乃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上 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同法第471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上 訴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係略以:(一)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 人宋清水有用FY-858營業用大貨車(系爭貨車)擔保借款,宋 清水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二)上訴人同意系爭貨車 出售價金14萬元半數用以抵償宋清水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半 數給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收受宋清水支票及餘款係遭被上訴 人強制脅迫,兩造間並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三)證人陳和 錦出租房屋予被上訴人,且兩人相識十餘年,證人陳和錦之
證言不足採信。(四)上訴人與訴外人宋清水,未有任何親誼 關係,不可能為其承擔債務,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同意承擔其債務云云。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 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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