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7號
KLDV,102,家聲抗,7,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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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吳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2日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為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人黃梅花為大陸地區人民、被收養人吳 宇軒係大陸人民。被收養人吳宇軒係大陸地區棄嬰,收養人 甲○○、黃梅花為夫婦,欲收養被收養人吳宇軒為養女,為 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 堪認收養人並未與被收養人本人訂定收養契約書,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無效。又收養人甲 ○○與黃梅花夫婦育有吳宇庭吳宇宸等2名子女,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聲請人甲○○與 黃梅花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吳宇軒為養女,應不予認可,故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年因長期在大陸工作而結識抗告人 之妻黃梅花,惟因同居多年均未產子,遂於民國87年11月8 日收養當時為棄嬰之吳宇軒為養女,並於隔年與抗告人之妻 始共同育有一子吳宇庭。嗣抗告人全家返回台灣定居,卻獨 留被收養人吳宇軒一人在大陸,為能將被收養人吳宇軒接來 臺灣與抗告人同住及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四、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吳宇軒則為大 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須應符合中 華民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收養法令之規定,始應予准許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 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86年5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無子女 之條件;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登記。收養關係 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



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違反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87 年11月4日修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條第1款、第 15 條第1項、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於87年11月8日與配偶黃梅花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斯時其與配偶尚無子女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 出經由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90)核字第034757號所驗證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望城縣公證處(2001)望證民字第44 號收養公證書為證,惟依90年5月20日出具之該收養公證書 所載:「被收養人吳宇軒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八日被生父母 遺棄後,即由甲○○、黃梅花夫婦帶養,經多方查找,仍不 知其生父母的住處。現甲○○、黃梅花自願收養其為養女, 並取名吳宇軒。甲○○為吳宇軒的養父,黃梅花為吳宇軒的 養母」等語,顯見抗告人與其配偶於87年11月8日僅係帶養 被收養人,係於90年5月20日始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望 城縣公證處公證收養被收養人,故其收養被收養人之日應為 90年5月20日,並非87年11月8日,是本件應以90年5月20日 作為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各該應適用法規之時點。原審未察, 逕以本件聲請之時點適用各該法律,固有未洽,然查抗告人 於90年5月20日收養被收養人時,已育有一女吳宇庭,有其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抗告人與其配偶於90 年5月20日收養被收養人,自有違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6條第 1款之規定,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無據。 況縱認抗告人及其配偶係於87年11月8日已收養被收養人, 惟本件被收養人為棄嬰,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登記,並於登 記前予以公告,然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收養時並未 在大陸地區辦理登記,亦未為棄嬰公告等語(見本院102年5 月1日審理筆錄),故其主張於87年11月8日所為之收養,亦 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而無效。從而,本件抗 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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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