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274號
KLDV,102,基簡,274,201305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彥安
      蔡曜謙
被   告 高月娥(原名吳高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月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高月娥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 高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51 元,及其中78,0 56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宗芳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吳宗芳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 ,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 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吳宗芳未依約攤還本息,於90年 2 月6 日即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乃吳宗芳之母;吳 宗芳之父吳永傳於98年6 月19日已死亡),且未於法定期限 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結算至97年1 月28日止,吳宗芳



欠之債務達205,151 元(其中本金為78,056元,餘為利息及 違約金),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催討均無效果,新光銀行即於 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迭經 催索均未償還,被告為吳宗芳之繼承人,自應就吳宗芳之債 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資 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就吳宗芳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函覆原告之函文、 帳單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依上述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內容,吳宗芳於90年2 月6 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本 有其父吳永傳及其母即被告,而吳永傳及被告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參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函文) ,吳永傳復於98年6 月19日死亡,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吳宗芳 之法定繼承人,已繼承吳宗芳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等情,確 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亦即 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依法繼承吳宗芳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惟依上述說明,其於繼承債務時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3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宗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