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張文寧
被 告 蔡筠琦
蔡仁群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筠琦、蔡仁群、張秀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蔡筠琦、蔡仁群、張秀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筠琦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 邀同被告蔡仁群、張秀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9筆就 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6,26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滿1個月 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100年 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1年8月1日。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 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時,附表部分借款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83加碼百分之1計算,如不依約償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蔡筠琦 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271,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蔡仁群、張秀雲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依與被告蔡筠琦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蔡仁群、 張秀雲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蔡筠琦、蔡仁群、張秀雲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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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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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 收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號│ 請求金額 ├───────┬───┼──────────┤
│ │(新臺幣)│ 起 迄 日 │ 利息 │ 計算期間與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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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1年9月1日 │1.83%│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
│ │ │至102年2月7日 │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一 │ 24,438元 ├───────┼───┤內,按左列利率10%、│
│ │ │自102年2月8日 │2.83%│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
│ │ │至清償日止 │ │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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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29,153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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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29,153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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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29,963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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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29,178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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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29,988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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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32,461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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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32,461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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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34,755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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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筆合計27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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