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於八十七年一月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鄉長選舉期間,係擔任鄉長候選人張 正秋競選總部服務處主任暨後援會幹部一職,同為該屆鄉長候選人尚有第十二任 鄉長癸○○。戊○○意圖使苗栗縣銅鑼鄉長候選人癸○○在同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舉行之鄉長選舉中不當選,竟自同年一月十日該鄉第十 三屆鄉長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即以文字及圖畫之方式,製作 競選宣傳文宣,上載:「賣官行情大公開:銅鑼鄉賣官行情人人知曉,清潔工、 保育員、雇員、課長從二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雖然官價離譜,但失業(意)者沖 昏頭腦,『紅包』照送。可別怪我心狠手辣,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的,『有錢 進來,沒錢滾開』,道義放兩旁,金錢擺中間,有錢好商量,沒錢靠邊站,悲哉 !金錢主義:黃紅包,有錢進來,沒錢滾開。」等不實內容,以夾報方式散布、 傳播於苗栗縣銅鑼鄉境內不特定之讀者及選民,置上開文宣於銅鑼鄉鄉民可共見 共聞之狀態,影響公眾對於鄉長候選人癸○○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 於癸○○。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係支持張正秋,卷附「 賣官行情大公開:銅鑼鄉賣官行情人人知曉,清潔工、保育員、雇員、課長從二 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黃紅包」等語之競選文宣,係其所提出,文宣上之簽名 ,亦為本人所簽,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該文宣並未指 名道姓,且係於鄉長候選人抽籤後,公告前之期間提出,即非於競選期間發出, 並未違反選罷法,而文宣所載之內容,為真實之情事,不是伊所憑空捏造,且為 可受公評之事,並無傳撥不實事項可言云云;其選任辯證人辯稱: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客體應僅限於具「候選人身份之特定」之人,即應於「 候選人名單公告」時始確定獲得等語,依實務見解,該條之構成要件須以主管選 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 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如在該期日前,縱有前述行為,除成立其他罪名 外,要難課以該條罪之餘地等語。
二、惟查:
(一)觀諸告訴人癸○○提出,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五 號卷宗第六頁,內容略為:「賣官行情大公開:銅鑼鄉賣官行情人人知曉,清
潔工、保育員、雇員、課長從二十萬元至數十萬元,雖然官價離譜,但失業( 意)者沖昏頭腦,『紅包』照送。可別怪我心狠手辣,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 的,『有錢進來,沒錢滾開』,道義放兩旁,金錢擺中間,有錢好商量,沒錢 靠邊站,悲哉!金錢主義:黃紅包,有錢進來,沒錢滾開。」等語之文宣一紙 (以下簡稱本案文宣),其上有被告戊○○簽名,並為其所自承,而觀諸本案 文宣上尚有:「望女成鳳的身斗小民,那有血汗錢去買官?...,請支持『 清廉的』②張正秋讓鄉公所大門撇開,..,『反貪污,救銅鑼』展現新希望 ,張正秋後援會,戰報第三號」等文句,而公職人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及卷附與原本查核無訛之台灣省苗栗縣第十三屆鄉鎮市長選舉辦理選務工 作進行程序表影本一份所示,本案選務工作進度表之規定,有候選人登記,由 選舉委員會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舉行抽籤,及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 暨選舉活動期間等程序,苗栗縣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抽籤日期為八十七年 一月十日、公告候選人名單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競選活動期間為同年 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此分別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九十銅鄉字第三九九二號、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銅鄉民字第二四二五號函覆 文二份在卷可參,而該屆鄉長候選人號次,告訴人癸○○為一號、張正秋為二 號,此均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且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本案文宣係 八十七年銅鑼鄉長選舉時提出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二 頁筆錄),與本院調查時亦曾自承本案文宣上有:「②張正秋」係因候選人登 記完畢,公告前即先抽籤等語(參見本院卷一四六、一四七頁筆錄),意旨本 案文宣係於鄉長候選人抽籤後,公告前之期間提出,即非於競選期間發出云云 ,其之前雖曾辯稱該文宣係在競選活動之前一、二個月即提出云云(參見本院 卷一一九頁筆錄),因本案文宣即有編號「②」張正秋之文字出現,則被告於 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張正秋抽籤前,應無法知悉號次為何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不 可採,其後雖再翻異稱:本案文宣上有:「「②」張正秋」係因告訴人係現任 鄉長,張正秋後來登記參選,其即認為張正秋之編號應為二號云云(參見本院 卷二一八頁筆錄),依其所陳,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上揭選務流程及我國之 選舉現況言,實屬委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足徵,被告初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 ,本案文宣係於苗栗縣銅鑼鄉八十七年鄉長選舉時提出等語足堪憑採,則本案 文宣發出時間,應係候選人張正秋業知其候選號次為「②」號甚明。(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結證稱:伊並非張正秋競選總部職員,亦未擔任顧 問團團長兼文宣主任,否認製作本案文宣,惟該文宣,伊曾在競選期間夾報見 過,且在公辦說明會助講時提示給民眾,當時該助講活動不是在競選期間,本 案文是競選活動前、後看到,確實時間不記得,競選活動期間沒有見過本案文 宣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五頁、三六筆錄),則本案文宣於競選期間前之公辦說 明會上,即製作完成並藉由夾報方式散布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堂弟子○○ 證述:伊與癸○○係堂兄弟關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來報均有見到本案卷附 傳單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一九二頁筆錄)。雖證人子○○另證述:伊係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早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來報均有見到本案卷附傳單,伊於 當天立即製作一紙內載:「①癸○○若有貪污、賣官、自肥,早就被告官收押
起來了,能有參選機會嗎?①正字標記,絕不向惡勢妥協,元月二十四日投給 真正做事的①癸○○,懇請支持獨一無二」之紅色文宣,於隔天即同年月二十 日以夾報方式發出反駁,因為正式競選活動,伊開始向學校請假,包括例假日 共十天,所以對該時間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九二、一九四頁),按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手段、過程、背景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就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雖證人子○○證述見 到本案文宣,立即製作前述紅色文宣反駁,並於翌日發出,且因為正式競選活 動,開始向學校請假包括例假日共十天等語,因銅鑼鄉第十三屆鄉長選舉競選 活動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已如前述,則證人證述競選 活動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容有誤記,且證人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十三日即向學校請事假、同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三日請病假、十五 日至十七日、同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請事假,此有苗栗縣銅鑼國民小學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以(九0)銅國人字第0一一號函覆證人子○○於八十七年一月份 請假情形在卷可參,則證人陳述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始向學校請假包括 例假日共十天,亦與前述請假資料所示,其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 日共計三日請事假之事實不符,足徵,其對日期記憶之證詞,與實情不合,無 法遽採。惟其既能明確證述見到本案文宣後,立即製作前述紅色文宣反駁,於 翌日發出,並開始請假包括例假日共十天等情,因該等證詞係證人親身體驗之 具體情形,記憶自較時間、日期等細節更為深刻,參核前述證人請假情形,其 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二日包括例假日共計九日事假及其提反駁出 之紅色文宣(附於本院卷一九九頁)上確實有:「①癸○○」及反駁貪污、賣 官、自肥等反駁本案文宣字語,從而,證人子○○證述見到本案文宣,立即製 作前述紅色文宣反駁,並於翌日發出,且因為正式競選活動,開始向學校請假 包括例假日共十天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則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 同月二十二日包括例假日,證人子○○證述在夾報上親見本案文宣之日期應係 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其證述看見本案文宣日期為同年月十九日云云之證詞, 因屬日期之細節問題,就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自不得以其對日期記 憶不清,即認其證詞均不得予以採信甚明。則本案文宣應係苗栗縣銅鑼鄉第十 三屆鄉長抽籤完畢,證人子○○開始請假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 夾報方式散布、傳播甚明。
(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只須知悉何人為候選人,而於選舉期間 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係 因公職人員選舉攸關國家政治發展,各方利益交相錯雜,有人藉由毀損其他候 選人名譽之手段,恣意散佈不實訊息,誤導選民政治判斷,以選舉活動僅得於 有限之時間內進行,受侵害之候選人不及充分防禦個人權利,投票之日即已屆 臨,足促成該候選人不獲當選為主要目的。為期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 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且該條文並未明
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 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 為之甚明,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散布、傳播本案文宣時,係告訴人 業已辦理候選人登記,主管選舉機關並已完成審定侯選人名單通過,候選人亦 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抽籤決定號次之後,自不能僅因主管選舉機關形式未公 告候選人名單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尚未屆至,即可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 九十二條規範。從而,該條之罪,只須知悉何人為候選人,而於選舉期間內, 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 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之。選任辯證人辯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行為客體應僅限於具「候選人身份之特定」 之人,即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時始確定獲得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嗣後另翻 異稱:該文宣係候選人抽籤完畢後,公告前所發出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為採。
(四)另被告雖辯稱:於八十七年一月時,任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之邱華騰,亦曾 代癸○○返還買官現金二十萬元予彭正枝,伊並於八十六年苗栗縣銅鑼鄉代表 會定期總質詢中,就彭正枝之部分,質詢當時為鄉長之癸○○,且賴秋美、張 桂蘭成為正式保育員、彭正枝為護士及李柄基晉陞為課長等人事變遷,均係在 告訴人擔任鄉長期間所發生者,證人丑○○、甲○○、王祁可證述確有買官之 事,則就癸○○賣官一情,應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而非其所故意虛構云云。惟 依據證人賴秋美、張桂蘭、彭正枝、張秀枝及丙○○均結證稱:渠等並無不法 取得苗栗縣銅鑼鄉鄉公所職務,成為正式職員,升任課長、保育員係因資格符 合規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三二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六六頁、六 九至七一頁訊問筆錄);證人邱華騰亦結證稱: 伊並無代癸○○返選所謂買官 費二十萬元予彭正枝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筆錄),均與被告前揭所辯不 相符合,且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苗栗縣銅鑼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 屆第六次定期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舉行之第四次、第五次會議, 關於當時為鄉民代表之被告戊○○所為總質詢之發言記錄,被告並未提及本案 文宣上所指之事,此外,並有苗栗縣銅鑼鄉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銅鑼鄉行兵字 第一○六六號函所附納編保育員依據、銓敘部函、銓審資料、苗栗縣政府函、 人事命令等文件可稽,足徵,證人賴秋美等人係因資格符台,方擔任前開職務 無訛,自不得以賴秋美、張桂蘭、彭正枝、張秀枝及丙○○等人均係在告訴人 為鄉長任內成為正式職員或晉陞而遽予推測告訴人有賣官情事。參以被告於審 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丑○○雖證述:伊在第十三屆鄉長選舉間,與壬○○、 張正秋夫妻、戊○○及甲○○閒聊時,聽到壬○○提到癸○○需返還三十萬才 要幫他忙,賴秋美小叔乙○○有提及賴秋美晉升保育員需三十萬元,伊僅聽說 ,並未查證,亦未向他人傳述此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七至三頁筆錄)、證人 庚○證述:己○○係伊弟媳婦,在選舉期間,朋友至伊住處聊天,弟弟壬○○ 提及要癸○○返還三十萬,至於三十萬是什麼錢,伊沒問,亦未求證等語(參 見本院卷四三頁筆錄)、證人甲○○陳稱:己○○係伊保姆,有天在庚○家中 聊天,聽到壬○○說到支持癸○○需將三十萬元拿回來,在場沒有人問為何要
將三十萬元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四三頁至四五頁筆錄),足徵,證人丑○ ○、庚○、甲○○與被告等人聚會時,僅聽到陳忠英提及要癸○○返還三十萬 充,惟原因為何並不知悉,參核證人壬○○結證稱:保育員張桂蘭係伊妻子, 據伊所知,張桂蘭晉陞為保育員並沒有送錢給癸○○等語(參見本院卷七三頁 筆錄),自無法以此憶測證人陳忠英所言要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係其妻己○○ 買官費用甚明;另證人辛○○證述:在第十三屆張正秋鄉長選舉前,與丑○○ 、戊○○、聲吳裕等人在場時,有聽到他們談論賴秋美晉陞保育員之事,但伊 在忙,沒有注意何人說,亦未查證等語(參見本院卷四十、四一頁筆錄),參 核證人乙○○結證稱: 賴秋美係伊大嫂,她未提及擔任保育員之原因,亦沒有 說過送錢給癸○○等語(參見本院卷六八、六九頁筆錄),自不足以此資為告 訴人有賣官等情之證據,且告訴人迄今,未曾因賣官等貪瀆情事而遭司法機關 偵查、起訴一節,此亦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佐,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何:「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道義放放 兩旁,金錢擺中間」情事之證明,益見本案文宣所載之賣官等情節,為不實之 事無訛。
(五)被告所為之本案文宣,其內容雖非直指告訴人癸○○,惟被告係於競選期間, 且候選人均已受通知抽籤完畢,在本案文宣當中措以「銅鑼鄉之賣官行情」、 「鄉長寶座是幾千萬換得」等辭令,且在文末以一圖畫人形加以「『黃』紅包 ,有錢進來,沒錢滾開」等語句,並以夾報方式散發、傳播於銅鑼鄉鄉內,參 以當時參與競選鄉長之人僅有張正秋及被害人癸○○二人,均為被告、告訴人 所自承,被告在鄉長競選期間,以未經調查之不實事項充作文宣內容,其措辭 雖僅謂「黃紅包」,而非直指癸○○之姓名,惟癸○○係當時尚未卸任之在任 鄉長,係銅鑼鄉內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特定所指對象為癸○○無 疑。被告以此攻訐之語污衊癸○○,並藉機為自己支持之候選人造勢,其欲使 癸○○不當選該鄉第十三屆鄉長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本案文宣一紙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得所支 持之候選人張正秋當選,於競選期間,以不實且含有污衊性之文宣攻擊另一候選 人即告訴人,係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國家民主進 程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另依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法。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及前述刑之宣告後,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