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8號
KLDV,102,司聲,98,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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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MOHAMAD CHOLIL(已出境)
聲 請 人 MOHAMAD ALI USMAN(已出境)
聲 請 人 DJUNED BIN ABDUL AZIZ(已出境)
聲 請 人 ZAINAL ABIDIN(已出境)
聲 請 人 M. NUR HARDIANTO(已出境)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MOHAMADCHOLIL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MOHAMADALI USMAN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DJUNEDBIN ABDUL AZIZ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ZAINALABIDIN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本院保證書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M. NURHARDIANTO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即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主文所 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保證書 代擔保登記簿編號第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嗣後並撤回執行;茲因兩 造已於101年7月30日達成和解,並撤回本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4號起訴,因和解而撤回起訴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以本院



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9日翌日30日 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訴,於101年7月30日 達成訴外和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 結。嗣後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相對人就 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已於101年3月1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 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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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