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15號
KLDV,102,司繼,215,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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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蔡志文
聲 請 人 陳佳儀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 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 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 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民法第1166條第1 項:「胎兒為繼承 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 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 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 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 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 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 承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 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 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 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 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 生3 個月內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則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陳義和於民國102年3月2日 死亡,聲請人蔡志文陳佳儀之胎兒為被繼承人陳義和之繼 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 。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志文為被繼承人女兒陳美月之配偶,無繼承 權。另聲請人陳佳儀之胎兒其母親陳佳儀與被繼承人陳義和



之子陳錦棠並未結婚,且陳佳儀目前並無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陳佳儀之胎兒並非婚生子 女,亦未經陳錦棠認領或準正,故聲請人非被繼承人陳義和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次查聲請人目前係陳佳儀腹中之胎兒, 於被繼承人陳義和死亡時,陳佳儀之胎兒尚未出生,此有陳 佳儀所提初次產檢紀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拋棄繼承對聲請人顯屬不利,不得為之,故本件之聲請,於 法不合,爰予駁回。另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 由其法定代理人於3個月內代為辦理,已如上述,亦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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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