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22號
MLDM,88,訴,122,20010907,1

1/1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寅○○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王文君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戊○○無罪。
子○○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係溫殿玉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兼該祭祀公業於同年九月 十五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主席;戊○○為總幹事;子○○寅○○為派下員兼派 下員大會負責簽到事宜之人;張于云雖非該公業之派下員,惟受丑○○之委託, 並經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之默示同意,於當日擔任大會紀錄,係就當日之會議 紀錄有制作權之人。丑○○子○○寅○○、張于云均明知溫殿玉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之派下員大會,因主席丑○○於該大會進行報 告年度收支結算時,未能提出明確之報告,即有派下員提出質疑,嗣於進行討論 提案時,又因主席丑○○未能按該祭祀公業之全體委、監事、各公代表聯席會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四日所擬訂之修正章程草案進行討論,而堅持仍 依照該祭祀公業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舊有章程進行討論,致引起諸多派下 員之不滿,現場發生激烈爭執,而丑○○子○○寅○○戊○○、溫石俊、 溫維泉、溫維海等七名派下員及張于云共八人於十二時二十分許先行離席,致關 於⑴該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之修正案及⑵追認癸○○、溫賢明、廖 溫貴妹、溫彩隆、乙○○、己○○、庚○○、丙○○等八人為該祭祀公業會員之 二議案,均未經出席大會派下員決議通過,竟於事後,張于云明知其為大會紀錄 ,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偽造「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五年度會員大會紀錄」, 而於「討論事項」欄虛偽記載「追認癸○○等八人為本公嘗會員,【全數無意見



】」;又於決議事項欄(二)上虛偽記載「經本公嘗大會會員:共六十二人,出 席四十六人,贊成四十六人,反對零人。」;於(三)上記載:經「【出席全體 會員無異議通過】追認癸○○、溫賢明、廖溫貴妹、溫彩隆、乙○○、己○○、 庚○○、丙○○等八人為本公嘗之會員」云云,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 員全體之利益;丑○○子○○寅○○三人則明知上開由張于云所制作之「祭 祀公業溫殿玉公嘗八十五年度會員大會紀錄」內容不實,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 基於共同行使之犯意,先後於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上為連署(簽名並蓋章)後, 再邀集無犯意之戊○○亦參加連署,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共同具名以「溫殿 玉管委字第十四號函」檢附前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報請苗栗縣政府請求准予備查 ,且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收文在案,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溫殿玉公嘗 及該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全體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溫殿玉祭祀公業派下員辛○○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丑○○寅○○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丑○○寅○○甲○○戊○○子○○部分另於後敘)均 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有在大會宣讀「組織章程修正案 」及「派下員追認案」二次,因全體派下員均無人表示異議而通過。會議紀錄中 有關記載為四十六人出席,四十六人讚成,是因後來出席之人數變為五十人,其 中四人不是派下員,不能算入,乃記載為四十六人云云(見偵續一卷第二十三頁 );寅○○辯稱:伊當日係與子○○二人共同負責派下員之簽到,惟因有的人是 由出席之人持他人委託書代為簽到,事後係依據簽到薄上之派下員點算,乃依點 算之人數計算為四十六人。又伊開會時坐在主席附近,確有聽見主席宣讀追加派 下員部分,但唸的不是很清楚。組織章程部分則伊根本不懂,伊也不記得了云云 ;被告張于云辯稱:「當時有四十六人出席,自始自終均有參與會議,而且出席 之人包括告訴人及被告。有通過收支、追認派下員,並有經過表決。主席有問過 出席之人有無意見,請舉手,但均未舉手,我即按照主席宣佈來記錄。至十二時 三十分,主席宣佈散會」云云,但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追認八個人?」時,又 答以:「我不清楚」云云,訊問「組織章程究竟有無經過討論?」時,則答以:「當時是一團亂。他們很多人在起鬨,對方一直在鬧」等語(見偵卷第四四頁、 第五十二頁)。證人溫石俊在偵查中,丙○○、己○○、乙○○在審理中亦分別 證稱:確有聽見主席宣讀「派下員追認案」,惟是否有宣讀組織章程則不記得了 云云。
二、查溫殿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先於 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四日,在丑○○宅已召開二次「派下員大會」之預備 會議(由丑○○擔任主席,子○○寅○○戊○○均列席參加),並在預備會 議中,經該祭祀公業之全體委、監事、各公代表聯席會討論通過;⑴修正溫殿玉 祭祀公業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通過之組織章程(下稱「舊章程」),而完成 章程修正草案【下稱「章程修正草案」】,其修正之主要意旨在原十八公、增為



十九公(第一條)、委員由原來之十五人增為十九人(每公一人);委員及監事 均由派下員大會直接以無記名方式選出(第六條)、明定管理委員會、監事會之 職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嘗之財產應予公開並逐年在派下員大會提出報 告(第十六條)、明定管理委員及監事違反章程時之罷免與賠償責任(第十八條 )等等】;⑵又就派下員部分,依據溫氏大族譜系統表整理,認凡符合組織章程 派下員資格者,皆可加入該公嘗成為派下員,而就該祭祀公業派下各公初步調查 ,除各公現任派下員外,另可予補列者達六十二名,因而將前開⑴⑵之【章程修 正草案】、【補列派下員】二案,分別列為擬送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派下員大會 討論之提案,並由溫複昌編印完成大會手冊一百五十份,送交總幹事戊○○,轉 交主任委員丑○○,預期於派下員大會召開時進行討論,俾利溫殿玉祭祀公業之 會務管理與健全進行;惟丑○○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金順園菜館」三樓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 故意不提出前開之【章程修正草案】、【補列派下員】二案,亦未分發已編印完 成之大會手冊,而堅持仍依「舊章程」進行討論,致造成派下員不滿,並發生劇 烈爭執,被告丑○○寅○○甲○○等人旋於十二時二十分離席,而由留下之 派下員丁○○等三十三人繼續在原地召開會議,並公推辛○○為臨時主席,在該 嗣後召開之會議中,始開始討論組織章程之修訂、管理人之罷免及審議補列派下 員溫午梅等人之入會案,迄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散會等情,業據告訴人辛○○以告 訴狀陳明在卷,並由派下員溫國昌等現任派下員共三十三人、補列派下員二十五 人,總計五十八人共同簽章出具之書面證明書一紙、會議現場錄音帶及譯文附卷 為證;且經本院審閱溫殿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四日 之預備會議紀錄、七月八日、七月二十九日所發出之預備會議通知(溫殿玉管委 字第十一號、第十二號函)、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苗栗縣政府申報之 會議紀錄、大會手冊(含【章程修正草案】、【補列派下員】案)等文件無訛。三、又被告等於離席前,有關「組織章程之修訂」及「派下員之追認」等案,均確未 經大會討論通過一節,亦經證人庚○○、丁○○、溫複昌、溫維泉、癸○○、溫 石雄、溫木興等派下員在偵審中供證歷歷;略如證人庚○○證稱:「當日早上十 一時三十分開會,丑○○報告收支結算,結果他提不出帳冊::當時會場就有些 爭執。後來討論第二案組織章程之修訂,本來我們要求依照大會手冊所擬草案逐 一討論,後來丑○○卻說要以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大會通過組織章程這個版本討 論,大家就為此覺得很氣憤,為什麼要走回頭路,就吵了起來,後來在十二時二 十分許,被告五人及溫維泉、溫維海、溫石俊等人就陸續離席,所以組織章程第 五條、第六條及追認派下員的議案也就都沒有討論通過」(八十五十一月十九日 筆錄);證人丁○○證稱:「我在丑○○擔任管理員時就擔任會計。我只有記帳 。錢的部分都是丑○○整理好後才交給我。我認為丑○○擔任四年主任委員時的 帳目都不清楚,每年開會也都沒有紀錄,所以每年開會都吵吵鬧鬧的。這次開會 大家要丑○○提出報告,但他無法提出。我是等結束後,才離開會場」「當時有 二場大會記錄。一場是丑○○,一場是辛○○。丑○○所主持之大會沒有做出決 議,因為丑○○還沒有報告完金錢之支出及收入,所有四十個會員即已吵成一團 ,有十幾個人是當面與丑○○吵。第二個會議是章程之決議,但當時丑○○與七



、八個會員就離開了」等語;證人溫複昌復證稱:「我擔任大會預備會議之紀錄 。這三次會議我都有參加。有製作大會手冊,大會手冊是我拿去印的。我印好後 交給戊○○,但開會時沒有發給派下員大會手冊,反而是發給大家一張紙,就是 之前八十二年所訂立的章程」「那八人是丑○○自己提出來的,能幫助被告丑○ ○當選主任委員,而且其中一人廖溫桂妹丑○○的親戚,大家都不認識。且其 地址竟與丑○○之地址相同,如果有提出,不會沒有異議,所以根本沒有把那八 人之資料提出,而且當時丑○○要離開時,還有人說不能離開,但丑○○不理就 離開了」等語;溫維泉、癸○○、溫石雄溫木興等派下員亦堅稱:「均沒有提 出討論或通過」等語。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錄音帶,並就錄音帶內容逐段對應譯文質以被 告丑○○寅○○甲○○戊○○子○○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 ,皆查無被告等供陳之曾經宣讀、討論前開二議案之任何內容。嗣後經被告等將 錄音帶拷貝後擕回,自行與譯文詳細核對,亦經被告等俯認現有錄音帶內容與相 對應之譯文均屬當時之實際狀況。且就譯文而言,並無增刪或扭曲不實,即譯文 確無錯誤。惟辯稱:或係錄音帶有剪接、漏錄云云。然參諸本院訊問被告等人究 係於何時進行【章程修正草案】、【補列派下員案】之討論時,被告丑○○先答 以:「討論組織章程在財務報告之後」,後又供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 被告寅○○答以:「我只知是在譯文中第一頁上,但在那一段,時間太久,我不 記得了」;被告張于云先答以:「在清點人數後,溫複昌說話前」,繼又改稱: 「在散會前通過」云云(被告戊○○則答以:伊去拜拜及處理會後午餐的事,原 即不知情云云);又訊問有無提出追認派下員之名單時,被告丑○○堅持「有」 ,張于云則堅稱:「沒有,係會後交付」云云;按被告等就上開於本案關係重要 之問答,或供稱不記得,或曰在譯文第一頁附近(即甫開會未久),或曰散會前 (即結束之際),彼此所供不一,且前後矛盾,其供詞即難遽採;又現有之譯文 既為被告等不爭執,則該譯文內容就現存部分即應屬實在;然依該譯文所示內容 以觀,第一頁所示部分,係司儀溫秋香宣佈會議開始、主席丑○○致詞、財務收 支情形報告等過程,且會場人聲鼓燥,第二頁則前半段仍接續前揭財務報告上之 爭議;後半段則係會員訊問當日之紀錄為誰(主席答以張于云)、提案應如何提 出、並要求清點人數等程序事項;第三頁則係由派下員溫複昌說明派下員大會及 二次預備會議之召開經過與指責主席未提出修正章程進行討論,卻仍拿出舊章程 討論;第四頁、第五頁則仍接續溫複昌之發言,並提出建議應發放大會手冊,逐 條討論章程之修正;嗣後即為庚○○質疑為何遲未辦理補列派下員入會事迄散會 止。依上述過程,足徵被告寅○○所稱係進行於「第一頁附近」迨為不可能,因 當時既尚未完成財務報告,亦未點算出席人數,且如於甫開會之際即已完成討論 提案,亦不致有後來關於組織章程與補列派下員之爭議;至被告丑○○、張于云 所言,或係於「財務報告後」「清點人數後」「散會前」完成云云,則參諸下述 理由,亦應與實際不符:
⑴由譯文觀察,迄會議近結束前(見第四頁、第五頁),溫複昌建議:「手冊大家 每人發一本,讓大家看看有沒有道理。沒有道理就算了,有道理就通過,通過後 就報縣政府;補列的人亦是一樣。通過後就報縣政府」等語,主席丑○○隨之高



呼:「今天的會議是收支結算、收支結算」等情。足徵迄至此時止,並未進行章 程與派下員之討論。嗣後溫複昌復提出:「九月九日縣政府有來函下令說:要我 們儘速召開派下員大會,修訂組織章程,補列派下員,這是有縣政府之公文依據 的。今天就是派下員大會,主席卻不執行,您們看要怎麼樣?」(見譯文尾語) ,亦可見迄結束止,仍未進行上開討論甚明。
⑵又於丁○○提出漏列派下員的事時,被告丑○○復答以:「現在不是談這樣的事 ,是討論結算的事。你那是另外一回事」(第二頁);溫紹爐質問主席今天開會 之目的時,被告丑○○答以:「今天開會的目的是祭祀公業祭祖,是祭祖的事, 不是相吵的事。若有需要,我可另外召開派下員大會」(第四頁);嗣於庚○○ 提出漏列派下員的事時,又答以:「不可以。我管理人任期已屆滿,已經沒有權 利辦理會員入會事」(第四頁);參以被告丑○○前開高呼:「今天會議的目的 是收支結算」等語,足徵被告丑○○自始即聲言會議目的在收支結算,伊任期己 屆滿,並無權利辦理會員入會,如需討論結算以外之事,伊可另外召開大會等情 ,斷無於嗣後再自毀立場,改變初衷,於「財務報告」「清點人數」後或「散會 前」,有進行組織章程與派下員入會之討論事宜,始屬合情。 ⑶再就有關追認派下員癸○○、溫賢明、廖溫貴妹、溫彩隆、乙○○、己○○、庚 ○○、丙○○等八人入會一案,亦有如下未符情理之處: ①大會當日,除主席自己有一份八人之名單外,各派下員均只有「舊章程」一紙 ,業據被告丑○○、張于云供承在卷,按派下員連名單俱無,如何審核?如何 討論、通過?顯與常情不符。
②如前述,係庚○○提出應討論補列派下員之入會一事,而被告丑○○表示其任 期屆滿,無權辦理;然被告丑○○既稱無權辦理,卻又供稱伊有通過前開之八 人名單,是被告丑○○豈非前後矛盾?況查前開八人名單中竟即有庚○○,核 諸實際,若庚○○已列名於名單中並經討論後【無異議通過】,則庚○○又何 以會就補列派下員事提出強烈質疑?
③與庚○○同,癸○○、溫賢明亦列名於前開八人名單之中,設若如被告等所言 ,該八人俱已經派下員等討論並【無異議通過】,則庚○○,癸○○、溫賢明 三人又何以會隨告訴人等其他三十三位派下員留下繼續召開會議,並重覆完成 入會之手續?此均悖乎事理。
④尤以盱衡該錄音帶全文,該派下員大會自開會伊始,即屢見爭議;除財務收支 報告時,派下員即已鼓燥外,其爭執最烈部分,不外即關於組織章程之修訂及 派下員之入會案未排入議程部分;是若如被告等所言,確有提出組織章程之修 正案,且係以舊章程為藍本,則依譯文以觀,此正為諸多派下員激烈反對之處 ,則豈有「無異議通過」之可能?如確有提出「派下員八人之入會案」,則會 中既另有許多由台東、花蓮遠道而來急待入會之補列派下員(被告丑○○供認 約來了一百餘人,則補列派下員即多達六十餘位),是僅八人通過,則八人以 外之其餘派下員豈有不鼓燥之理?且如證人溫複昌所指出,前開八人名單中, 依事後被告等所呈報縣政府之名冊,內中「廖溫桂妹」一員,眾多派下員皆不 知何許人也,地址復與被告丑○○相同,若真有提出該名單,派下員等豈有不 即提出質疑或修正,而竟能順利「無異議通過」,且係「四十六人讚成,零人



反對」之可能?
⑤末查,當日出席之派下員,依簽到薄核對,其應出席人數含丑○○等共六十二 名(名冊最後之溫鴻香、溫來香二人原非現任會員,故不計入),在簽到薄上 之簽名則有五十枚,惟核其中溫彩華、溫彩炎、溫彩垣、溫彩金溫彩旺等五 人均係由壬○○事後代簽;而壬○○雖有出席,但因見大家有爭執,隨即離開 ,完全未參與會議,更未參與表決,亦經壬○○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續一卷 第二十一頁、第五五頁);溫村木係由他人代簽;溫廣興寅○○代簽;「溫 榮興」係屬偽造之簽名,本人未到場;溫金來係由溫春華代簽;溫維德則證稱 :「我當日約十一點半到場。我是開計程車司機,因有人叫車,我簽完到後就 離開。後來會議怎麼進行,我根本不清楚」等語,以上均據被告丑○○及證人壬○○、溫村木、溫廣興寅○○溫榮興、溫維德等人在偵查中供證在卷,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證前開未參與會議之溫彩華等九人均全未出席,而壬 ○○雖有出席,但未參加表決,故扣除上開十人後,實際在場者僅有現任會員 四十人,則所謂「四十六人讚成,零人反對」本即與事實不符。蓋讚成、反對 均係針對議案所為之積極意思表示,代為簽到並不代表本人已到場,事後之補 簽亦並不當然表示即為讚成,而依據錄音帶顯示,主席丑○○如確有提出,則 其他派下員衡情不可能無意見,否則被告丑○○、張于云何以會說:「是你們 專門在鬧,沒有好的」「當時是一團亂。他們很多人在起鬨,對方一直在鬧」 等語;是被告等人逕將補簽到之人均列為「讚成」,且強渡關山,罔顧事實, 恣意記載【全數無意見】【出席全體會員無異議通過】【出席四十六人,贊成 四十六人,反對零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五、綜合上述,被告丑○○寅○○、張于云三人空言辯稱有將組織章程第五條、第 六條之修正案及派下員八人入會案,提出並經討論後無異議通過云云,卻均查無 實據;且渠等供詞又前後矛盾,彼此不一;又證人溫石俊在偵查中,丙○○、己 ○○、乙○○在審理中固就追認派下員部分,均對被告等為有利之供詞,表示曾 聽見主席宣讀並通過云云,惟證人溫石俊在先前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 偵訊時,初供稱:「討論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當天並未充份交換意見;我 認為第五條、第六條未經過討論。而且後來丑○○即退席了。追認派下員也未討 論,八個人之追認也沒有討論即結束了」等語,是證其供詞反復,無從遽採;而 證人丙○○證稱伊於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即離開會場,然查諸實際,當日會議係於 十一時始開始,是丙○○至遲在會議甫開始即已離開,其如何得知並參與表決; 己○○、乙○○二人供承,於當日散會後仍有留下繼續參加由告訴人辛○○為主 席之臨時會議,按臨時會議中復通過補列派下員之決議,設若伊等之追認案前經 通過,何以仍須留下參加會議?又何以未表示異議?是認證人丙○○、己○○、 乙○○三人之證詞,亦均無可採;況該三人亦均證稱「不記得有討論過組織章程 」等語。是證被告丑○○寅○○、張于云及證人溫石俊、丙○○、己○○、乙 ○○等之供、證詞均無可採;而右揭犯罪事實,復有前揭事證等在卷可憑,本件 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等固辯稱:錄音帶或有剪接、漏錄 ,聲請送鑑定真偽云云,然既未能具體指明係屬何處、何段剪接、漏錄,且經本 院就現存被告無爭議部分,核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齟齬,事證已明,因認被告



等之聲請將錄音帶送請鑑定,並無續予查證必要,特此敘明。六、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 分,前者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 名義人與制作人一致。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 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 載不實之罪。倘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 非無制作權,其故意為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自應僅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科,不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以上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三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祭祀公業會 議紀錄為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之決議事項,其制作權應屬全體派下員,非管 理人或他人所得擅自制作;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夥同派下員、紀錄,以派下員大 會名義偽造會議紀錄,應視該會議紀錄內容有無以派下員名義之決議而定,如有 ,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法務部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法七四檢(二)字第 八四六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張于云擔任大會紀錄,係經當時擔任主席之被告 丑○○延請,經大會中表明,且經全體派下員之默示同意,為當日會議紀錄有制 作權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應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論科,而不另論以偽造私 文書罪;至被告丑○○寅○○二人,雖分屬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派下員身分 ,惟與祭祀公業本身,係屬不同人格,尤以會議紀錄內容有關派下員名義之決議 ,其制作權應屬全體派下員,非管理人或某少數派下員所得擅自制作;其明知會 議紀錄為偽造而竟持以行使,自亦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另論以登載 不實罪,合先敘明。
七、核被告丑○○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丑○○寅○○子○○(已死亡)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于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 實罪。又被告張于云就嗣後丑○○寅○○子○○之行使部分並未參與,公訴 人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起訴意旨就張于云認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逕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丑○○、寅○ ○、張于云(子○○戊○○部分於後論敘)等人併渉共同偽造「溫榮興」之簽 名及背信罪嫌;惟按本件之大會簽到事宜,原係由寅○○子○○負責,至於丑 ○○為大會主席,戊○○負責大會之祭祀儀禮及派下員大會之午餐、茶水供應, 而張于云為大會紀錄(且張于云本非派下員,對其他派下員並不熟識),故丑○ ○、戊○○、張于云三者,於會議進行期間,本不負責簽到之審查;而寅○○子○○二人雖在會議進行中負責管理大會之簽到,惟鑑於民間祭祀公業組織,因 派下員大都為親友,且彼此熟識,故就簽到部分之管理多欠嚴謹,本為習見之現 象,而本件之派下員大會,其出席人數眾多(約一百餘人),並有現任派下員、 補列派下員等不同身份,其資格參差不齊,秩序又紊亂,並有准許他人代為簽到 等情,已如前述,是或另有他人代「溫榮興」簽到,而非被告等人所為,衡諸常 情,即顯有可能;又該簽到薄雖於事後迄送達苗栗縣政府止,係由丑○○、張于 云保管,並先後經被告寅○○子○○戊○○等人連署,然經肉眼觀察,該簽



到薄上「溫榮興」之簽名,顯與右開被告丑○○寅○○、張于云、子○○、戊 ○○等五人在簽到薄上之字跡不符,是該「溫榮興」之簽名,固係偽造,惟既可 能在會議進行中經他人代簽,是尚無積極証據遽認該偽造之簽名必係被告等人共 同或其中之一人所為,自不能僅依該簽到薄嗣後由被告等人保管或經手之事實, 而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泛認被告等共犯偽造署押犯行,故該部分之犯罪 顯屬不能証明。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為圖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 張于云雖偽造會議紀錄、被告丑○○寅○○復利用該偽造之紀錄予以行使,渠 等均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惟查其等偽造派下員通過「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 條之修訂」與「追認八名派下員」之決議,縱與其他派下員之意思有所出入,然 尚難執此被告等偽稱通過之決議,具體遽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等意圖,即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所不合;惟公訴人既係 就偽造署押、背信部分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依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爰不另為被告丑○○寅○○、張于云等三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 丑○○寅○○、張于云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同時就被告 寅○○、張于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寅○○所犯雖為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 日公布,並自同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修正前得易科罰金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故本件被告寅○○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寅○ ○、張于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二人均係初 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與犯罪後之態度,各予宣告緩刑三年 、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會議紀錄及供行使所用之「溫殿玉管委字第十四號函 」,其原件業經被告等報請苗栗縣政府請求准予備查,已歸苗栗縣政府所有;卷 附之影本,僅係供為本案証據使用,均不宣告沒收。簽到薄上「溫榮興」之署押 一枚,雖係偽造,惟既經認定非被告等所為,即與本件無關,仍請檢察官另行處 理,亦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偽造文書罪,須以主觀上明知其為偽造文書之認識而竟持以 行使,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誤以為其所行使之文書為真正,縱加以行使,自不 能逕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丑○○寅○○子○○等共 同偽造溫榮興之簽名及會議紀錄並加以行使,亦渉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行使偽 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亦同在該偽造之會議紀錄上簽名, 並在報請縣政府之公函上共同具名為論據;惟查,有關偽造署押暨背信罪部分,



並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已如前述;至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經查被告戊○○雖係該祭祀公業之總幹事,於大會召開當日並兼任大會之司儀, 惟當日被告戊○○又兼辦該次大會祭祀祖先儀禮及出席派下員之午餐等事宜,且 祭祀之現場又與大會會場相隔約達一公里,故須奔波二地,在會場上出出入入, 工作極為繁忙,雖在派下員大會甫召開之際,由其宣佈開會並延請主席出場,惟 嗣後並未全程參與會議一節,業經被告戊○○在審理中供述綦詳,經質之告訴人 及被告丑○○等亦證述屬實,且經本院當庭鑑驗現場錄音帶、核對譯文無訛,是 被告戊○○供稱伊不知確實出席人數,亦不知大會實際討論過程情形等情,尚堪 採信。而偽造之大會紀錄,係事後經張于云製作,主席丑○○簽字,並已先由寅 ○○、子○○連署後,經丑○○、張于云、子○○寅○○四人共同送至其家中 要求其參與連署,而伊係由形式上觀察,誤認係屬事實,從而依丑○○等四人之 請求方參予連署簽名蓋印,惟於事後,經了解其中爭議後,伊並即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主動去函苗栗縣政府民政局,聲明其連署之原因與動機,並表示「本人 雖出席,但並非經辦簽到之人員,不知確實出席人數及簽名之人是否真正。至於 該大會紀錄係由大會主席丑○○、紀錄張于云,於召開會議後之第二或三日,要 求本人為連署人蓋印。本人只就會議紀錄原本點算有出席人四十六人之簽名,及 其他事項尚與經過相符,乃在連署人名下蓋印;本人並無意介入祭祀公業派下間 之紛爭,爰說明經過,並聲明本人並無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之權利與義務」等語 ,有該聲明書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戊○○雖在形 式上有參與右開文書之簽名,惟其主觀上自始並無與被告丑○○寅○○、子○ ○、張于云等人共犯偽造文書之故意;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子○○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業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因心臟衰竭而死亡,有苗栗縣頭份鎮衛 生所死亡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