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務 人 殷玉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按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
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
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
(二)緣債務人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
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計算
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計算)。
(三)查債務人前向本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自101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債權人本金54,168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未受償,迭經債務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及協商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
責,並應回復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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