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810號
KLDV,102,司促,4810,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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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懿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260元,
    其中已到期本金40,374元未清償,應自102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686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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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