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1號
HLDV,90,訴,171,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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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一一○之○○○○地號土地,經 被告丁○○移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原狀。
㈡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一一○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謝月鐘所購買,當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依據當時土地法之規定原告無法受讓所有權, 於是乃商請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陳昱根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昱根 名下。嗣於八十五年間,陳昱根因病死亡,系爭土地由陳昱根之子陳伯卿依 繼承之關係續登記為所有權人,但陳伯卿得知系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後, 即表示不願繼續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乃經由表兄廖碧欽之介紹,委託蔡友松 辦理土地信託事宜,蔡友松即以其妻即被告丁○○受託為登記名義人。原告 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付廖碧欽,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廖碧欽並在辦妥登記完畢 後將該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有意出售該筆土地, 乃委託代書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即遭 被告丁○○持向第一商業銀行,為擔保訴外人爵帝有限公司之債務,而辦理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七日,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莊貴美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甲○○(即莊 貴美之子,蔡友松之侄)。被告丁○○已受原告輾轉委託而就系爭土地受信 託登記為所有權人,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先設 定前開抵押權,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 重大損害於原告,被告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原告乃請求鈞院優先依據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 權行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命轉得人即被告甲○ ○回復原狀,其次再審酌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關於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判決。
㈡依據被告丁○○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所承認,其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曾 與買主乙○○(即被告甲○○之父)洽商土地販售事,當時丁○○廖碧欽 及原告丙○○均在場,因丙○○對價格有異議,始致未成交等情節觀之,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應為丁○○所確知。復按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廖 碧欽談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時,丁○○之夫蔡友松也在場,於八十七年 九、十月間與乙○○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時,丁○○尚向原告建議:現在 經濟不好,最好把土地賣掉等語,此業據原告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甚明,揆 諸經驗法則,益證丁○○無法諉為不知。再者,洽商系爭土地販售時,丁○ ○與廖碧欽應尚未起盜賣之心,應不致對乙○○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誰 屬之事實有所隱瞞,且依證人謝月鐘之證述,乙○○及莊貴美就該實際所有 人為原告之情,顯已知悉。被告甲○○既為乙○○及莊貴美之子,其後復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亦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 二人辯稱諉為不知云云,應無可採。縱認被告甲○○不知上情,然因其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由於莊貴美丁○○買受系爭土地時所指定,屬 利益第三人契約(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既得撤銷丁○○莊貴美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不論甲○○是否為善意第 三人,原告自得直接或代位丁○○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三)證據:引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偵查案件 中被告丁○○及原告所述言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 一件,及偕同證人謝月鐘到庭作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係廖碧欽,並不知悉實際 之地主為原告,被告甲○○亦不知系爭土地是其母莊貴美向被告丁○○購買 ,而莊貴美於購買當時亦不知原告為實際上之地主,莊貴美與被告丁○○間 之該項買賣契約並無何通謀虛偽不實之處。被告甲○○應受土地法關於信賴 登記之保護,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另本件被告相關之刑事案件正進行中,為 免判決歧異,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三)證據:提出莊貴美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並偕同證人乙 ○○、廖碧欽到庭作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 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爭執 牽涉之犯罪嫌疑乃發生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前,自屬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是 被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云云,即難謂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間經廖碧欽之介紹,接受原告之委 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但其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八十七年 元月七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莊貴美,並將所有權經莊貴美之指示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甲○○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丁○○當時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廖碧欽,並不知實係原告所有,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來源亦不知悉,原 告所為指述,並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同法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已受原告之前開委 託,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嗣於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他人,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知情之莊貴美,及移轉該所有權予知情之 被告甲○○,自得依據民法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就被告丁○○曾與原告訂定前開信託契約,被告丁○○因該信託契約而屬「債務 人」之有利於原告之關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引用被告丁○○ 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關於「丁○○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曾與買主乙○○洽商 土地販售事,當時丁○○廖碧欽及原告均在場,因原告對價格有異議,始致未 成交」之陳述,以及原告於該偵查程序中所陳: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廖碧欽談及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事宜時,丁○○之夫蔡友松也在場,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與 乙○○洽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時,丁○○尚向原告建議:現在經濟不好,最好把 土地賣掉等情,推論被告丁○○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一事應屬明知。 惟就前開被告丁○○及原告所述情節,固見原告就洽商出賣系爭土地時具有相當 影響力,及被告丁○○之夫蔡友松可能已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但諸 如事業合夥人、至親好友或具有專業經驗判斷力者等諸多情形均可能具有影響力 ,而夫妻間一般而言固屬親密,惟尚無可能期待本屬不同個體之二人就生活中瑣 事及涉及個人隱私之事彼此盡知,故是否僅能以原告於出價時具有影響力及蔡友 松已知悉等情,即可推論被告丁○○已然明知原告為實際所有人,恐有疑義。且 縱認被告丁○○已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但是否即堪推定「被告丁○ ○與原告間已訂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存在?亦堪值疑,是以,僅依上開證據,實 未能遽認被告丁○○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債務人」。四、原告復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惟依原告所訴情節,縱認屬實,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丁○○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僅使原告發生經濟上之損失,並無物權等權利受損 害;關於違反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法律規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當然不符該法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法定要件。至於依同法條第一項後段關 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原告尚須證明 被告二人間具有「共同」、「造意」或「幫助」之關係,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就此雖以「於八十七年間洽商系爭土地販售時,丁 ○○與廖碧欽應尚未起盜賣之心,應不致對乙○○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誰屬 之事實有所隱瞞」,及證人謝月鐘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本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述: 「..向他(指乙○○)提過這塊地原本是我的,後來賣給丙○○,我有把這過 程告訴乙○○..我有以電話聯絡乙○○及他太太(指莊貴美),他們知道土地 是登記給丁○○為據,並推論「乙○○及莊貴美就該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之情,顯 已知悉」,以及「被告甲○○既為乙○○及莊貴美之子,其後復為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其亦顯然知悉系爭土地實際上應歸原告所有」等情,然承前所述,被 告丁○○就系爭土地實際屬原告所有之情是否明知,尚屬有疑,如何推得「乙○ ○及莊貴美已受被告丁○○告知」之結果,即有疑義。且縱依據證人謝月鐘之證 詞,認乙○○及莊貴美二人已屬知情,亦未能僅以被告甲○○為其二人之子一節 ,即遽論被告甲○○亦屬明知。故實難認原告就被告二人間如何「共同」、「造 意」或「幫助」,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切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仍為出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有償行為予知情之被告甲○○,及被告甲○○ 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均不能證明,是其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訟業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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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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