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林速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
(下同)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
(二)緣債務人於94年12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
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債務
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
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
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債
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若債務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
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債務人已無持有
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行調高債務人
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2年5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57,180元
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2年5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
金,合計尚欠185,676元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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