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39號
HLDV,90,簡上,39,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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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玉里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所稱並不公平,有損害上訴人建屋至今居住四十餘年,且早於被上訴 人設廠之前即已取得之合法權益。被上訴人主張錯誤不能採信,而是被上訴人 早有預謀竊改二五五土地為玉里段三九六—二四六地號圖面向前二十公尺,無 中生有的手段想達到侵佔他人土地的非法行為,被上訴人要負法律一切責任。 上訴人建築中華路三六三號房屋居住四十餘年,比上訴人竊改圖面的時間早二 十年餘,被上訴人設廠在後,其主張錯誤而無道德,上訴人絕不同意。 ㈡玉昌段二五五土地謄本是被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十四 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登記的原籍地籍圖位置是在上訴人瓦屋後距離十二台尺處 ,圍牆水泥標示界址柱為準。當年被上訴人之林經理埋設界址柱時會同上訴人 與做圍牆的師傅三人共同埋設界址柱,並做一枝支柱做為證據至今存在明顯, 圍牆形象突出二五五土地在圍牆內尖刀頭形是道路割開與當年相同,上訴人房 屋土地在圍牆外與被上訴人不同筆,因都市○○道路割開,根本與被上訴人無 關,埋設的界址柱也設立明顯歷歷可證,本件爭執全因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 利用土地重編重測竊改圖面所引起。當年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與廠房時,與出賣 人約定圍牆標示界址柱和芭樂樹園地要使用前必須與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後才 能使用,但被上訴人多年來均無商議使用,反而指示以怪手挖掉芭樂樹。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玉里鎮公所申請玉里鎮都市計畫圖面原始圖,證 明上訴人興建房屋玉里鎮○○路三六三號土地地籍原屬玉里段三九六—二四七 地號土地,是一個四方形土地,前後與玉里自來水廠同一橫線,六十九年區域 重編改為玉昌段二七一地號,被上訴人公司二五五地號土地原籍在後面原為三 九六—二五地號土地,設廠時因道路割開編號玉里段三九六—二四六地號,後 於六十九年區域重編改為玉昌段二五五地號。地籍圖上尖刀頭形狀是因為大路 割開在水泥標示界址柱為證,原屬地籍不同筆,尤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建屋 二十餘年後竊改圖面劃在上訴人的土地上,更可證明上訴人並無與他人爭地建



屋之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所為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坐落花蓮縣玉里鎮○○ 段二五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惟上訴人未有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就分別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①、②所示斜線部分擅行興 建房屋,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有關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鈞院 履勘現場屬實,並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完畢。從而,本件原判決依據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洵屬正確。 ㈡有關上訴人所抗辯之各節,不僅出於虛構,而且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憑據,原本 即不能執為拒絕拆屋還地之藉口,復經本件原判決予以論列說明,殊不容上訴 人再徒執陳詞予以爭辯。況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虛偽 一節,查此項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 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 態為準。上訴人既不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則被上 訴人應為該持分之所有權人,自非上訴人所得否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為塗銷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訟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令其有無 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 人遷還該房屋二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 第二四九六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業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不法之情事,且無任何得以 塗銷登記之原因存在,殊不容上訴人擅行對該項所有權登記有所爭執,自不待 多言。尤有甚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終未具任何法律上權源 ,就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惟在地政機關未塗 銷該登記,此項登記仍有其絕對之效力,殊不容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拆屋還地 之藉口,乃屬當然之理。此外,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實際情 況不符,不僅屬於片面之詞,而且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提起異議、調處,即不 容嗣後再予爭執。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抗辯,除與事實不符,亦乏法律 上之依據,應無採信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洵屬正確無訛,至於上訴人所指摘各點,均不 足以否定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何權利,殊不容任憑己意擅行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何不法之處,亦 不容上訴人執為拒絕拆屋還地之藉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通源。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二五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非法占用,興建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①、②所示斜線部分,上訴 人既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已 經四十年餘,當初有設立界址柱標示界址,但因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竊改地籍圖 才造成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該界址柱現仍存在,依據該界址柱標示之範 圍可知,伊自始從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 片為證(參原審卷第七至九、十八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可參,復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玉里二測字第七一二四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 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亦即上訴人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① 、②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陳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其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四十餘年,且係根據現場之界址柱而為使用,從未占用被上 訴人之土地;本件之所以會有占用情形,均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竊改地籍圖 所致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地籍圖有所錯誤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竊改圖面所 致,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 ,其所辯上情,自無足採信。而我國關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況而為認定,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之記載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測量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 通源,其證稱:「斜線部分就是上訴人房屋蓋在二五五地號的範圍。原址是否有 柱子不清楚,實測圖是依照現在地籍圖測的結果,於六十九年有重測過,地籍線 並無變更。二五五地號重測前是玉里段三九六之二四六地號及七○五之二六地號 合起來的,與二五四、二七一地號的地界沒有變動,相關的地界線,都是按照都 市計劃圖,是在六十四年分割的」等語,足證於六十九年間重測結果並無變動系 爭土地周圍之界址。且經比對證人所提出之玉地所圖謄字第四五0七號重測前之 地籍圖謄本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玉里二測字第七一二四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所繪測之地籍線位置並無變更,再依比例尺計算過後,其道路寬度亦為  一致;復參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六十九年重測前玉里段三九六之二四六地  號合併同段七0三之一、七0五之二六地號合計面積為六0七平方公尺,重測後  公告為玉昌段二五五地號(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此有重測前後相關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由上可知,系爭土地重測之後面積並未增加,顯無更改



  地籍線位置而擴大土地面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竊改地籍圖以侵  占土地,更屬無據,不應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①、②所示斜線部分 ,要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情節,均屬無理,不足為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如原審判決附 圖①、②所示斜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 如上開所示之房屋,並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 ,為無有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林麗玉
~B法   官 余明賢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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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