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認識不久後,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三個月被告不 安於家,動輒逃家,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家,均一再藉詞推諉,嗣原告查知被 告前科累累,又到處浪跡欠債,已無與原告共同建立家庭之心意,被告最近一 次離家已有半年之久,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間已無法維持婚 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與被 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嬋、何禮鳳。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 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原 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多次離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一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妹林金 嬋證稱:兩造結婚後不久即吵吵鬧鬧,被告於婚後一個月離家,只偶爾回來拿東 西後馬上就又離家,八十九年農曆過年,伊父親請被告回來,被告有回來過年, 吃完年夜飯後就走了,沒有再回來,之後被告辭去家樂福公司的工作,此後就沒 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已經一年多沒有回來,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伊曾打電話 詢問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也不知道被告在何處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即原告所屬新城鄉嘉里村村長何禮鳳證稱:當初是伊主持兩造結婚 典禮,伊常去原告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不在家,伊從原告鄰居得知被告很久沒 有回家,印象中兩造結婚後半年伊就沒有再見到被告,被告離家後沒有再回來, 被告在新城鄉有一位名為「阿妹」的好朋友,伊問「阿妹」,「阿妹」也不知道 被告去何處,伊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據伊所知被告在外積欠許多錢,也曾在新
城鄉倒會,好像有很多不良紀錄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婚後多次無故離家,最近一次甚且離家一年餘, 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拒絕與被告同 居之主觀情事。再原告在花蓮縣新城鄉自謀生計,被告幾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 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十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