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93年02月02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
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
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
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
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
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95年02月21日尚積欠
本金48,799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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