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杞
上列聲請人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文婷律師(送達地址:基隆市○○路○○○號二樓)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強生公司)業經經濟部101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有規定,亦未選任 清算人,既經廢止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致未能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為使普羅強生公司應繳 納之稅捐得以順利執行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為普羅強生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普羅強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1年11月29 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考,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普羅強生公司之公司章 程並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等節, 則有普羅強生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而該公 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96年6月24 日屆滿,經經濟部 於97年11月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98年3月 31日前完成改選,惟普羅強生公司於期限內未為改選,是其 董事及監察人於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並登記在案,復有聲請 人提出之普羅強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準此,為處理普羅 強生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 為普羅強生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
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已具備專業會 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 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清 算人並不具備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若逕將選派為 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且將 有害於國內經濟秩序。
㈢本院依基隆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 鄭文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普羅強生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審酌鄭文婷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 公司清算事務,且律師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 清算人之情形,本院認選派鄭文婷律師為普羅強生公司之清 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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