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310號
KLDV,101,基簡,310,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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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王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3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陳述訴之聲明如101年 6 月2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載,而其此答辯狀所載訴之聲明 相較於起訴狀而言,已剔除「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原起訴狀誤載為32號)房屋修繕並維持至無 漏水狀態。」之部分,稽其真意,即係撤回該部分請求,嗣 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再予確認無誤,有本院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雖就原告上開部分聲明 之撤回,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亦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 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就該部 分進行審判。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原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基隆市○○區○○路00號、31號、32號為連棟透天房屋,原 告所有之德安路31號(下稱系爭房屋)位處德安路30號及32 號中間,原告係於96年9 月購得系爭房屋,而德安路32號房 屋則係被告所有(實為被告與其女兒林伽鎂共有,應有部分 各 1/2,下稱被告所有房屋)。原告購得系爭房屋而開始裝 修後,方知被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已缺數塊,且無人居住,如 同廢墟;裝修師傅向原告建議,因被告所有房屋之屋頂不見 ,共同牆壁(下稱系爭共同壁)裸露,雨水將直接滲入磚塊 間縫細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嗣原告偕同裝修師傅之妹聯繫 被告、請基隆市中山區之里長協調溝通及前往被告住所拜訪 未果,因而聲請基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原告當初也聽從裝 修師傅建議,願出錢幫鄰棟整修系爭共同壁,但被告表示自 己住處自己負責,與其無關等語,致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房屋經原告整修後,迄起訴時已住滿4年又4個月,惟於 入住後第2 年開始,系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即出現1、2樓牆 角有水漬及發霉之狀況。第3 年時,因發霉嚴重與水漬痕擴 大,原告僱工重新刮除及油漆,花費不貲。101 年更嚴重, 因被告所有房屋之屋頂幾乎全部滅失而不存在,導致系爭房 屋開始漏水,原告不及排除,以致傢俱及裝潢亦均受有損壞 (燈具毀損、天花板塌下扭曲)。原告委請工程行進行修繕 估價,工資材料分列,總修繕費用為120450元。原告遂再至 法院聲請調解,但被告仍認與其無關,對於賠償之事置之不 理,故調解不成立。然而,相較於被告所有房屋,與系爭房 屋另一側相鄰之另棟德安路30號房屋,雖亦無人住居,惟始 終維持良好狀況,屋頂並無毀損滅失,且共同壁亦無滲漏水 情況,顯見系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漏水,係肇因於被告對其 所有房屋疏於管理所致,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係97年農曆除夕當天入住系爭房屋。住進約1 年多後, 系爭共同壁即於98年間開始滲水,嗣原告僱工部分粉刷,直 至101 年又開始滴水,嚴重到無法再以粉刷方式修繕。而在 此期間之所以沒有與被告談,是因為被告在中山區公所調解 時,態度讓原告覺得不易溝通,所以之後就沒有找過被告, 直到今年(即101年)3月才到法院聲請調解。另原告於入住 系爭房屋前,即因被告所有房屋之屋頂殘缺不堪及系爭共同 壁裸露等情況,請被告准予修繕共同壁,以免日後有滲漏之



虞,而非被告所稱中山區公所協調時,系爭共同壁並無漏水 情事。
2.原告可提出陪同原告至區公所調解之泥工助理陳盈秀為證人 ,證實被告當初並未向原告提出可能之解決方案,且還嚴詞 向原告表示此為原告自己之問題。又被告所述「永久占有」 系爭共同壁,係其單方思考,被告就是不願和原告溝通,並 堅持與其無關。而裝修師傅認為系爭共同壁僅從原告內部牆 面補修,無法根治漏水情況,因德安路30、31、32號連棟透 天,雖係加強磚造,但樓地板係鋼筋串連。被告所有房屋屋 頂殘缺及紅磚裸露,加上無人居住,任意荒蕪,下雨導致樓 地板積水,滲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相關損害。 3.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地震產生裂痕云云,惟若如此,何以系爭 房屋與相鄰之另棟德安路30號房屋之共同壁未有滲漏水情況 ,而只有與被告所有房屋共同壁有此情形?又系爭房屋前由 設計師承攬維修工程,發現共同壁之漏水問題,原告即暫停 施作,而與被告溝通協調,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直至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始行修整,可見被告已知其理虧。 4.原告住居系爭房屋4 年多,之前全部翻新,如同新屋。被告 就其所有房屋疏於管理,而使系爭房屋漏水、燈具毀損及天 花板塌凹。然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即整修其所有房屋,乃 於101年6月11、12日連續暴雨,加上颱風、西南氣流助威, 系爭房屋均未再漏水,係因被告忌憚原告訴諸法律行動,而 將屋頂搭蓋起來,被告質疑原告僱工施作不良,亦顯屬無據 。至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20450元損害,僅係1、2 樓天花板塌陷與電線、燈具、油漆之費用,尚未加計精神賠 償。且原告之損害係持續發生,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97年1 月24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原告就老舊系爭共同壁 受潮要進行施工與被告協議,惟系爭房屋屋頂要搭建在老舊 系爭共同壁上,且要求側邊出簷,猶如侵入被告領空,被告 自無法同意。原告另提出以不銹鋼(俗稱白鐵)包覆系爭共 同壁被告所有紅磚裸露牆面上之方式,如被告同意,難免發 生原告永久占有系爭共同壁之疑慮。而被告要求原告使用系 爭共同壁時,應以損害被告權益最少方式為之。且為保障被 告就系爭共同壁之1/2權益,原告如僅提出上開2種方式供被 告選擇,即應主動擬定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維護被告修建或 重建時之權益保障,以防發生「口說無憑」之糾葛,否則協



調即難能成立,係調解失敗之主因。
㈡原告於97年除夕遷入居住至第2 年(即98年)始發現系爭共 同壁滲水,足見系爭共同壁有長達1 年期間並未滲漏水,可 見於中山區公所調解時,原告係為就系爭共同壁進行施工而 申請調解。又原告為系爭共同壁進行施工,稱願出錢幫鄰棟 整修系爭共同壁等語;原告既願出錢整修系爭共同壁,被告 焉能阻止或拒絕?事實上原告曾進入被告屋內對系爭共同壁 牆面塗抹防水塗料,足見被告未阻止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 針對系爭共同壁做防水施工(證人蔡金木於言詞辯論程序雖 稱係柏油,而非其施作之彈性水泥,然牆壁上之黑色柏油不 可能無中生有,應屬原告所為)。惟原告若要進入被告所有 房屋為系爭共同壁牆面防水施工,應盡通知被告之義務,否 則即有侵入民宅之疑。
㈢被告接獲鈞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12號調解通知,方知原告之 系爭共同壁漏水情事。被告於101年3月26日調解時即質問原 告,系爭共同壁屬於被告所有之紅磚裸露牆面為何不選用帆 布(露營帳棚的布料材質)或油毛氈(俗稱黑紙)包覆,被 告將來修建時方容易拆除且費用最低?然原告聽從裝修師傅 建議,認該方法無效而拒絕。原告已預見被告所有房屋系爭 共同壁紅磚裸露可能漏水,其僱工施作,僅以不銹鋼包覆系 爭共同壁原告所有部分上方,且寬窄不一,參差不齊,任由 紅磚裸露,不銹鋼銜接處凹凸不平,縫隙未用矽利康(防水 材料)封死,雨水容易滲入,足見其所施作工程,不具防水 防漏效果。原告如以其他防水防漏材料包覆,即足以防止漏 水損害發生。從而,焉能因其信任裝修師傅而不作為,至當 發生漏水時,即要求由被告負責。
㈣原告為系爭房屋整修,其屋頂蓋在老舊系爭共同壁上,惟系 爭共同壁已逾建築耐用年數,易生裂痕、下陷及漏水等問題 ,本應拆除重建,原告若不想拆除重建,應請建築事務所鑑 定共同壁結構安全性及評估施工計畫,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許可並發給修建執照。然原告未辦理施工前鑑定,即貿然翻 修系爭房屋,係造成系爭共同壁既存裂縫嚴重受損,而致漏 水損害之原因;且整修師傅蔡金木不具營建防水技術士證照 ,復告知原告不負保固責任,原告明知蔡金木不負保固責任 ,卻仍選擇由其施工,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後所 發生之損害。況原告入住後,於98年7月至99年3月,臺灣曾 經歷多起地震,從系爭共同壁老舊滲水至漏水擴大時間觀之 ,是否因歷經多次具規模之地震,而生裂痕,以致開始滲水 ,亦非無疑。
㈤原告前稱願出錢幫鄰棟整修系爭共同壁,然至101年3月初於



鈞院調解時,才讓被告得知其未履行前開出錢整修共同壁之 承諾;而原告既已預見系爭共同壁會漏水,卻未及時通知被 告,被告縱加以任何注意亦無從發現,其損害並非被告所能 預見並注意防止。故若認系爭共同壁之漏水,被告有配合協 助防止之義務,原告亦應善盡其告知義務,惟原告怠於通知 ,任原可避免或減少之漏水損害擴大,意圖使被告流於過重 負擔,至101年5月方起訴求償,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怠 於通知之過失,應視為承認系爭共同壁並無滲水,自不得主 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要旨「……如怠於通知者,不 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況被告為息事寧人,於 原告起訴後1 個月內即完成修繕,是被告在未接獲原告通知 前,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原告於97年2月入住系爭房屋,第2年(即98年)已知悉系爭 共同壁開始滲水,故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共同壁損害發生時期 應為98年間。再者,上開損害之發生,雖隨著時間持續擴大 ,無論係97年1 月24日調解時原告基於裝修師傅之知識經驗 而認識系爭共同壁必將滲水,或原告確實知悉之98年間,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已罹於時效 消滅,縱前於97年1 月24日區公所協調過程使原告主觀認定 被告難以溝通,亦非屬起訴或請求之障礙事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至鈞院於101年7月 11日寄交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收之「工程預算書」繕本,不 得將之視為一種放棄時效利益之方式,附此敘明。 ㈦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9 月間購得系爭房屋,隔壁則係被告所有房屋( 即基隆市○○區○○路00號,係被告與林拁鎂共有,應有部 分各1/2),而被告所有房屋於96年間(至101年5 月被告修 繕前)之情況,如本院卷第8 頁照片所示,嗣原告就系爭房 屋進行修繕,並於97年1 月24日與被告在中山區公所調解, 惟因有關共同壁如何防漏之方法意見不合而無共識。原告修 繕完畢情況則如本院卷第37、93頁照片所示,並於97年2月6 日入住迄今。
2.原告於97年2月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於98 年間發現與被告所 有房屋之1、2樓之系爭共同壁滲水,但未與被告洽商,嗣於 101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與被告調解,被告則於101年5月間 將被告所有房屋修繕完畢,情況如本院2 度履勘時所見。被



告修繕完畢後,兩造上開房屋之共同壁已無滲漏水之情況。 ㈡主要爭點
被告應否就其於101年5月修繕被告所有房屋前與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共同壁滲漏水情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滲 漏水是否與原告翻修行為有關?原告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 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另此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要 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基隆市○○區○○路00號、31號、32號為連棟透天建築物 ,其中德安路31號即系爭房屋位處德安路30號及32號間,為 原告於96年9 月購得,而德安路32號房屋則為被告與其女兒 林拁鎂共有(應有部分各 1/2),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且基於 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築物,在構造上必 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 之。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與管理關 係上,專有部分應及於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 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 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學界亦採此見解,參: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383至385頁、王澤鑑著,民法物 權⑴,西元2001年10月修訂版,第257 頁)。反之,若謂共



同壁全部係屬共有,將導致區分所有人相互間,竟有共同決 定其他人專有部分牆面管理利用(例如油漆顏色)之權利且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不合理結論。本件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房 屋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理論上仍屬縱 向切割之區分所有建物,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㈢又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條 及第1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專有部分,則係指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客體之範圍。查本件屬於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系爭共同壁另一側之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為 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系爭共同壁屬於其所有房 屋屋內之牆面,固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 涉之權利,然為保護他人權利及避免損害他人,亦有不得為 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包 括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此為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從而 ,若被告所有房屋之保管有欠缺,即其建築物因未善為保管 而發生瑕疪,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揆之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10條第1項等規定,不僅其 就所有房屋即衍生應修繕與維護至不繼續損害他人權利之作 為義務,且就前因保管欠缺之不作為所致他人權利已然發生 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㈣查被告所有房屋於96年間至101年5月修繕前之情況:原本之 木板屋頂及其上瀝青防水層已缺損大半,橫樑腐蝕,且系爭 共同壁屬於被告所有房屋之牆面,紅磚裸露,甚至龜裂破損 ,苔痕滿佈,而已無混凝土牆面,遑論有何防水防漏結構等 情,有照片在卷(本院卷第 8、9、133頁)可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下雨時,雨水自然直接落入屋內,潤濕系爭 共同壁,甚至導致系爭共同壁另一側即原告系爭房屋內滲漏 水,乃合乎經驗法則。而原告於9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房屋後 ,於98年開始,系爭共同壁屬於系爭房屋此側之1、2樓牆面 ,果開始滲漏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於101年8月23 日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客廳及2樓房間之矽酸鈣天花板均輕 微下陷,屋頂與系爭共同壁牆面銜接處則有滲漏水之水漬痕 跡;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再度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客廳、 2樓房間之矽酸鈣天花板均變形而下陷,系爭共同壁1、2 樓 牆面及轉角處,均有明顯因滲漏水所產生之水漬與發霉痕跡



及漆面浮起等受潮現象;但1 樓客廳因有橫樑將天花板隔開 ,靠近德安路30號一側之天花板及與德安路30號之共同壁則 均無滲漏水跡象,2 樓前後陽臺之房間均有一側為系爭共同 壁,未臨系爭共同壁之樓梯左側房間,其矽酸鈣天花板與後 陽臺房間連接,此3 間房間之矽酸鈣天花板亦均變形而下陷 ,惟鄰德安路30號房屋之共同壁牆面,則未見有何滲漏水痕 跡等情,有卷附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屬實。
㈤又原告提起本訴前之101年3月間,先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 院調解不成立後,再於同年5月2日提起本訴,而被告則於同 年5 月間,將其所有房屋修繕完畢(即將舊有破損不堪使用 之屋頂拆除,以不銹鋼材料搭設骨架,其上重新鋪設浪板屋 頂,系爭共同壁屬於被告所有房屋之2 樓部分亦砌上水泥牆 面),而被告修繕完畢後,兩造上開房屋之共同壁,即已無 滲漏水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 年度司調字第 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前述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則根據上開各項業經證明之事 實:包括被告所有房屋屋頂缺損及系爭共同壁屬於該側之紅 磚牆裸露等修繕前狀況、系爭共同壁屬於系爭房屋該側之 1 、2 樓牆面均因滲漏水而有水漬與發霉及漆面浮起等受潮狀 況、矽酸鈣天花板變形下陷等情況、系爭房屋與德安路30號 之共同壁則全無任何受潮狀況,及被告於101年5月將其所有 房屋修繕完成後迄今將近1 年,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 滲漏水情況已未再發生等情事,綜合判斷,堪認屬於原告系 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牆面所以滲漏水,確係因被告所有房屋 於101年5月修繕完畢前,其屋頂缺損及系爭共同壁紅磚裸露 甚至龜裂破損,而已無混凝土牆面及防水防漏結構,於下雨 時,雨水滲入共同壁裸露之磚牆縫隙所導致。則被告就系爭 共同壁保管欠缺之不作為,自已違反前揭需就所有房屋妥為 保管以避免發生瑕疪致損害他人權利之義務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所以滲漏水,係因未 採納其意見,在被告所有之紅磚裸露牆面選用帆布或油毛氈 包覆,及原告僅以不銹鋼包覆系爭共同壁其所有部分上方, 任由紅磚裸露,銜接處凹凸不平,縫隙未用防水材料封死, 而不具防水防漏效果云云;然而,被告就其所有房屋之系爭 共同壁紅磚裸露牆面與其屋頂之缺損如何整修及防漏,屬被 告基於保護他人權利及避免損害他人而應盡之義務,已於前 述;復非原告所造成,原告自無為其整修之義務;矧被告於 101年5月修繕其所有房屋時,亦已就該部分有所補強,有其 提出之照片存卷(本院卷第96、97頁)可稽,乃被告於本訴



卻抗辯應由原告負責,顯屬無稽。被告又辯稱原告前稱願出 錢幫鄰棟整修系爭共同壁,卻未履行此承諾云云;然查,其 此所稱之原告主張,係原告於97年1 月24日與被告在基隆市 中山區公所調解時之意見,當時兩造即因系爭共同壁如何防 漏之方法意見不合而無共識,被告甚至表示其當時即不同意 原告側邊出簷及以不銹鋼包覆系爭共同壁被告所有紅磚裸露 牆面等方式,原告又未提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以維護其權益, 為調解失敗之主因。此參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即明(本 院卷第 6、33、34頁)。被告既於區公所調解時即不應允原 告前揭防漏方式之意見,而未達成任何共識,豈有反而主張 原告當時曾有任何承諾而應出錢整修屬於被告所有房屋之系 爭共同壁部分之餘地!
㈦另被告又辯稱原告既已預見系爭共同壁會漏水,卻未及時通 知被告,被告縱加以任何注意亦無從發現,其損害並非被告 所能預見並注意防止;若認系爭共同壁之漏水,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善盡告知及協力防止之義務,惟原告 怠於通知,任原可避免或減少之漏水損害擴大,意圖使被告 流於過重負擔,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與有過失之規定。查:被告所有房屋 系爭共同壁紅磚裸露牆面及缺損之屋頂,並非原告所造成, 原告自無整修之義務,是其如何整修及防漏,儘屬於被告應 盡之義務,業如前述;另原告於97年間,即曾以被告所有房 屋屋頂缺損,系爭共同壁紅磚牆裸露,有滲漏水情事,向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而斯時被告所有房屋之狀況,及 被告於當時調解過程中就防漏之方法已表示與原告不同之意 見等情,均見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14 頁)可參;則如何能謂其對所有房屋屋頂缺損 及系爭共同壁紅磚牆裸露,而有滲漏水情事或有滲漏水之虞 ,毫無所悉?是其辯稱原告怠於對其通知而與有過失云云, 亦無足取;被告自無從因而減輕其之賠償責任。 ㈧被告復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共同壁損害發生時期應為98年間, 則其本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如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 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持



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 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39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月2日提起本訴,有卷附起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又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滲漏 水原因及滲漏水情況至被告101年5月就其所有房屋修繕完畢 後方止等事實,均如前揭認定。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本院 勘驗時,自承被告所有房屋已逾20年無人居住,有前揭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0 頁)可憑;再者,被告所有房屋迄 其於101年5月修繕完畢前之屋頂毀損情況,亦均如前述。可 知,被告早於80年左右遷離後,即未就其所有房屋為維護、 修繕及管理行為,而任由其閒置荒廢至101 年4、5月間,則 其就所有房屋保管欠缺之不作為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所受侵 害之繼續,亦至101年5月其修繕完畢方止。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前揭規定之 短期時效甚明。
㈨本件原告委請雅典企業社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 ,業據其提出該企業社之工程預算書影本(本院卷第16頁) 為證;被告雖未曾就該工程預算書之細項有所爭執,惟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之該企業社之工程預算書,未就材料及工資分 列,經本院曉諭原告後,其另請該企業社再就材料及工資分 別估價而提出工程預算書影本(本院卷第53頁)供參(嗣本 院函詢結果,該企業社另傳真工程預算書一份供參,惟就部 分材料及工資金額略有增加,參本院卷第218 頁;本院爰以 原告主張之工程預算書進行審查):
1.有關所列「一、拆除工程:原有天花板拆除及清運:1.拆除 機工(單位:工;數量:2 ):單價2800;金額:5600。2. 垃圾清運搬運工(單位:工;數量:3 ):單價2000;金額 :6000。3.垃圾車(單位:台;數量:1 ):單價4500;金 額:4500。」「二、木作工程:1.1、2樓天花板木作工資( 單位:坪;數量:16.5):單價1000;金額:16500。2.1、 2樓天花板木作材料(單位:坪;數量:16.5 ):單價1500 ;金額:24750。3.五金工具損耗(單位:式;數量:1): 單價5000;金額:5000。」經核均與系爭房屋之系爭共同壁 滲漏水導致矽酸鈣天花板變形下陷有關,應為損害修繕所必 要支出。
2.有關所列「三、水電工程:1.全室線路更換重拉(單位:處 ;數量:22):單價600;金額:13200。2.全室大崁燈更新 更換(單位:盞;數量:22):單價 350;金額:7700。」 部分,參之本院兩度勘驗時所見:1 樓客廳靠近系爭共同壁



此側變形下陷之天花板僅裝設10盞燈,2樓3房間則各僅裝設 1 盞燈,則系爭房屋因前揭天花板拆除所受影響者僅計13盞 燈,且除僅1 盞故障以外,其餘均可開啟,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所拍攝照片可參;原告於本院勘驗時復陳述:毀損原因及 修復方法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0頁);從而,有關燈具 之損壞,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然因其燈具係 裝設在矽酸鈣天花板上,而矽酸鈣天花板必須拆除重新施作 ,則有關燈具線路重拉之費用,於13盞之範圍內,亦應屬天 花板損害修繕之必要費用。
3.有關所列「四、全室油漆工程:1.1、2樓壁面重新油漆(係 指除屋頂以外之4壁;單位:坪;數量:40):單價600;金 額:24000。 2.新做天花板油漆(係指矽酸鈣板上之油漆; 單位:式;數量:16.5):單價800;金額:13200。」其中 有關除屋頂以外之4 壁油漆部分,查本院勘驗時所見:1、2 樓系爭共同壁牆面及轉角處,均有明顯因滲漏水所產生之水 漬與發霉痕跡及漆面浮起等受潮現象,然1 樓客廳因有橫樑 將天花板隔開,靠近德安路30號一側之天花板及與德安路30 號之共同壁,則均無滲漏水跡象,而2 樓樓梯左側房間鄰德 安路30號之共同壁牆面,亦未見有何滲漏水痕跡,有本院履 勘筆錄及照片可參。從而,上開矽酸鈣板上之油漆,固可認 係本件天花板損害修繕之必要費用,然4 壁油漆之費用,則 應認僅系爭共同壁全部及轉角銜接之2面牆壁各1半,為屬本 件損害修繕所必要。
4.則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如下:
⑴工資部分包括「一、拆除工程」之全部計16100 元、「二、 木作工程」之「1.1、2樓天花板木作工資」及「3.五金工具 損耗」計21500 元、「三、水電工程」之「1.全室線路更換 重拉」以13盞核算計7800元、「四、全室油漆工程」之「1. 1、2樓壁面重新油漆」核以1/2 及「2.新做天花板油漆」全 部計25200元,總計70600元。
⑵材料部分僅「二、木作工程」之「2.1、2樓天花板木作材料 」之24750元;惟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之矽酸鈣 天花板係原告於97年2月6日入住前重新裝潢,至本件原告起 訴即被告就其所有房屋修繕完畢而未持續系爭侵權行為之10 1年5月時,已歷4年4個月,此據原告起訴狀載明(本院卷第 6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其使用期間應以4年4月計 ,則其天花板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臺灣地區 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 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則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206/1000。則系爭房屋矽酸鈣天花板之材料部分2475 0元,以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已逾50%【計算式:①24750×0 .206=5099;②(24750-5099)×0.206=4048;③(2475 0-5099-4048)×0.206=3214; ④(24750-5099-4048 -3214)×0.206=2552;⑤(24750-5099-4048-3214- 2552)×0.206 ×4/12=675;①+②+③+④+⑤=15588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系爭房屋矽 酸鈣天花板所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 金額,應為12375元【計算式:24750÷2=12375】。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8297 5元(70600+12375=82975)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 原告請求被告於前揭應給付之82975 元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 因不獲會晤被告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 人員遂依法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而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領 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寄存送達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 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 利息,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超過上開應 給付金額(即82975 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末查,本件兩造原同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然嗣因兩造均不願預納鑑定費用,本院爰不再囑託 該公會進行鑑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既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本院酌量情 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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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