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6號
受 罰 人 張聖希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呂連寶與被告陳冠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聖希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 同) 101年1月12日通知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01年1月30日通知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1 年6月5日及101年6月14日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102年3月26日通知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該受罰人均已收受期日通知,通知書上並已註明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之處罰,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受罰人經合法通知4次皆未到場,亦從未向本院陳報 有何無法於上開各期日到場之事由,尤有甚者,受罰人於 102年3月26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其聯絡說明受罰人到庭為證之必要性,受罰人竟仍逕 於102年5月8日即本院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出境,此亦 有受罰人入出境紀錄及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足憑。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屢次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自應 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 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罰鍰,並進行拘提,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