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3號
KLDM,102,重訴,3,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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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焜棋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介元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書銘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5001號、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焜棋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據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與張書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張書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與陳永富謝介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陳永富謝介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永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據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與俞焜棋謝介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俞焜棋謝介元連帶追徵其價額。
謝介元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五、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據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與俞焜棋陳永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俞焜棋陳永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書銘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與俞焜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俞焜棋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家裕(本院另案審理中)、莊豐瑞柯典萍(以上2 人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哥」及「公仔」之成



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目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口 物品,即屬未獲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詎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哥」及「公仔」之成 年男子,竟共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在 鞋子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所覓得有意願參 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人穿在腳 上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 臺灣地區,其等分工方式係由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及「 公仔」等4 人負責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食宿及在臺灣接貨 等事宜,且先後覓得蔡博任俞焜棋擔任在臺灣接貨人之角色 ;而柯典萍則負責尋覓願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臺灣之人及相關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事宜,並覓得有意願 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季曉軍王德興吳明賢(以上3 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書銘陳永富及謝 介元。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哥」 及「公仔」之成年男子,乃依其等之謀議,先後為下列自大陸 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行為: ㈠張書銘係基隆地區遊民,民國101 年8 月底某日,因缺錢花 用,經由吳明賢之介紹,認識柯典萍及集團內其餘擔任實際 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季曉軍(遊民 )、王德興(遊民)等人,並在柯典萍利誘下,同意參與自 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 行為,柯典萍乃為其辦妥護照及台胞證等進出大陸地區及臺 灣之相關證照事宜。張書銘遂與季曉軍王德興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葉哥」及「公仔」之成年男子 及蔡博任,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 臺灣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31日,與季曉軍王德興吳明賢,自金門以小三通方式,搭船至大陸廈門,再轉車前 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由「葉哥」招待吃喝、購買衣物及 安排住宿,之後「葉哥」即在張書銘等4 人投宿之「八方連 鎖酒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 子交予張書銘季曉軍王德興吳明賢等4 人穿著,每雙 球鞋內各含毛重約8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並要張書銘等4 人在投宿之飯店 內穿著該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練習走路 ,避免入境臺灣時,因走路姿勢異常,引起海關人員懷疑而 識破。張書銘等4 人依囑練習妥適後,乃於101 年9 月3 日



,各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 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利用小 三通搭船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 ,再搭飛機至台北松山機場,之後即由季曉軍吳明賢將其 等與張書銘王德興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攜至高雄市,交由臺灣接貨人蔡博任收受,蔡博任乃將 運輸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0元(每人20,000元),交由 季曉軍吳明賢收受,季曉軍遂於101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 ,在基隆市同安旅社,交付張書銘王德興每人各20,000元 之運輸毒品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人40,000元)(查獲情形 詳事實欄所述)。
㈡101 年9 月13日,張書銘復與季曉軍吳明賢王家裕、莊 豐瑞、柯典萍、「葉哥」及「公仔」之成年男子及蔡博任, 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 聯絡,由張書銘季曉軍吳明賢,以同前小三通方式,抵 達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同由「葉哥」負責招待吃喝、購買 衣物及安排投宿「八方連鎖酒店」,且提供內夾藏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予張書銘季曉軍吳明賢等3 人 穿著,每雙球鞋內各含毛重約8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嗣張書銘季曉軍吳明賢等3 人乃於101 年9 月22日,各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自大陸地區東莞,同利用小 三通搭船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至金門,再搭飛機至高雄小港機場,旋轉乘高雄捷運至青 埔站,並在青埔站外蔡博任所駕駛由俞焜棋所承租之2981-9 9 號自用小客車內,張書銘季曉軍吳明賢等3 人將所運 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博任收受, 蔡博任當場支付季曉軍運輸毒品報酬120,000 元,再駕車搭 載張書銘季曉軍吳明賢高捷左營站,季曉軍即在高捷 左營站內,分別交付張書銘吳明賢運輸毒品報酬各40,000 元(查獲情形詳事實欄所述)。
㈢101 年10月11日,張書銘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柯典 萍、「葉哥」及「公仔」之成年男子及蔡博任,基於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張書銘吳明賢,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飛機至香港,再搭車抵達 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亦由「葉哥」負責招待吃喝、購買衣 物及安排投宿「八方連鎖酒店」,且提供內夾藏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予張書銘吳明賢穿著,每雙球鞋內 各含毛重約8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 之認定,詳後述)。嗣張書銘吳明賢於101 年10月15日,



各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 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利用小三 通搭船方式,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至金門,並於翌日(16日)自金門搭乘上午8 時20分立榮航 空之飛機,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抵達台中清泉崗機場,旋搭 計程車轉乘高鐵,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抵達高鐵高雄左營 站,再轉乘高雄捷運至高捷青埔站下車,並由吳明賢以電話 聯絡蔡博任前來接貨,出站後約15分鐘,蔡博任即駕駛2981 -99 號自用小客車至青埔站,張書銘吳明賢上車後,即在 車內將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 博任收受,蔡博任當場支付吳明賢80,000元之運輸毒品報酬 ,張書銘旋與吳明賢高捷青埔站,欲轉乘高鐵返家,吳明 賢即於高捷青埔站內,轉交40,000元運輸毒品報酬予張書銘 。而蔡博任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則駕車持往 俞焜棋租賃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B208室內藏放(查 獲情形詳事實欄所述)。
㈣101 年10月24日,張書銘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葉 哥」及「公仔」之成年男子、蔡博任俞焜棋,基於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張 書銘與蕭定一蕭定一並未與張書銘共同運輸及私運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飛 機前往香港,再搭車前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仍由葉哥招 待吃喝、購買衣物及安排住宿「八方連鎖酒店」,且提供內 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予張書銘穿著,球鞋 內含毛重約80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 之認定,詳後述)。嗣張書銘乃獨自於101 年10月28日,穿 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 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利用小三通搭 船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再搭 飛機至高雄小港機場,旋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24秒許轉乘高 雄捷運,欲至後勁站與蔡博任會合,張書銘並於上開時間, 以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序號不詳,搭配「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卷內監聽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 」),與蔡博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 ,告知蔡博任其搭乘高捷大約半個小時抵達,同日下午4 時 2 分46秒許,張書銘再度以前揭電話與蔡博任上開電話聯繫 ,表示已抵達後勁國中附近,不久,蔡博任即駕駛之2981-9 9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俞焜棋而來,張書銘上車後 ,俞焜棋即拿出一個透明塑膠袋給張書銘,示意張書銘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袋內,張書銘遂脫下鞋子,將夾



藏在鞋子內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投入俞焜棋所交予之塑膠袋內,再將該塑膠袋交還俞焜棋, 之後蔡博任即當場支付張書銘運輸毒品報酬50,000元,並交 付下次運輸毒品所需之鞋子5 雙予張書銘,並囑其轉交蕭定 一,翌日蕭定一張書銘處取得該5 雙鞋子,並持往大陸交 予吳明賢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所述)。
陳永富謝介元因經常前往澳門、廣東珠海賭博而相識,陳 永富因無力償還積欠「公仔」之賭博款項約70,000元,「公 仔」乃於101 年11月中某日,在廣東珠海「公仔」友人租賃 之房子內,向陳永富提議可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賺取運輸毒品報酬50,000元,且所積欠之賭債亦可 抵銷,並詢問陳永富有無缺錢花用之友人,可介紹共同運輸 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運輸毒品報酬,陳永富 幾經考慮後,認實在無法償還積欠「公仔」之款項,不得已 乃應允「公仔」之提議,並介紹因賭博花光所有現金,為籌 措返臺旅費之謝介元與「公仔」認識,謝介元與「公仔」於 101 年11月10日在廣東珠海碰面後,「公仔」以謝介元參與 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條件,同意借款人民 幣1,000 元予謝介元謝介元因需錢孔急,乃當場應允之。 陳永富謝介元乃與「公仔」、莊豐瑞、「葉哥」、蔡博任俞焜棋,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至臺灣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由「 公仔」帶同陳永富謝介元,自廣東珠海搭乘巴士到廣東東 莞厚街鎮,由「公仔」安排投宿厚街某飯店。101 年11月22 日「公仔」即提供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 予陳永富謝介元穿著,其等每只鞋內均各夾藏1 包甲基安 非他命(陳永富球鞋內所夾藏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 計毛重823.01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22公克,驗餘淨重39 7.01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陳永富運輸 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 重約771.68公克;謝介元球鞋內所夾藏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合計毛重823.67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90公克,驗 餘淨重397.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謝介元運輸及私 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 772.32公克),且交付NOKIA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及臺灣接貨人(即俞焜棋,下逕稱俞焜棋)之聯 絡電話「0000000000000 」交予陳永富,囑陳永富於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亞伯大飯店」開房間,開好房間之後,再以所交付之電 話與俞焜棋聯繫,並告訴謝介元本次運輸毒品報酬是人民幣



15,000元,扣除借款,謝介元回臺灣後尚可拿取50,000元之 報酬,同日上午10時許,陳永富謝介元各穿著上開內夾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廣東東莞市搭乘巴士 至香港機場,同日下午3 時30分,自香港機場搭乘長榮航空 BR870 號班機,運輸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旋搭乘 同日下午6 時21分之高鐵,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許,到達高 鐵台南站,再搭乘計程車,約於同日晚上8 時許,抵達「亞 伯大飯店」汽車旅館,並依囑欲在「亞伯大飯店」開房間後 ,再與俞焜棋聯絡,詎當日「亞伯大飯店」客滿,陳永富乃 以「公仔」所交付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插用自己申辦之「 0000000000000 」門號,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44秒,撥打「 公仔」所交付俞焜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 」門號(搭 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早已抵達「亞伯大飯 店」附近多時之俞焜棋聯繫。俞焜棋則係於101 年11月21日 接獲蔡博任以「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自蔡 博任處收受使用之「0000000000000 」門號(搭配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 )聯絡,蔡博任於電話中指示俞焜棋於 翌日至臺南「亞伯大飯店」接陳永富謝介元,101 年11月 22日下午4 時許,俞焜棋依囑駕駛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美蓁抵達「亞伯大飯店」附近,並駕車 在附近徘回、環繞,等候期間,俞焜棋曾以蔡博任所交付之 「0000000000000 」門號(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與蔡博任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嗣俞焜棋接獲上開陳永富打來之電話後,旋指示陳永 富與謝介元走出飯店,至飯店對面一間嘉義火雞肉店等候, 陳永富依指示與謝介元甫走至該嘉義火雞肉店前面時,俞焜 棋即駕駛2981-9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美蓁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並停在陳永富及謝介 元身旁,搖下車窗,叫喚陳永富謝介元上車,陳永富即要 俞焜棋打開後行李廂,遂與謝介元將隨身行李放進後行李廂 ,2 人再坐進俞焜棋所駕車車輛之後座,俞焜棋旋發動車輛 往前行,並在車內詢問陳永富為何未早一個鐘頭與其聯絡, 陳永富告以「公仔」囑其至「亞伯大飯店」開好房間後始聯 絡等語後,尚未及將其與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所穿著之運動鞋內取出交予俞焜棋收受前 ,即在臺南市大同路二段、龍寶路路口,遭在場埋伏之警員 查獲(查獲情形詳三所述)。
緣蔡博任預定於101 年11月18日至大陸地區安排上開編號一㈤ 所示陳永富謝介元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乃於前一日即101 年11月17日,囑俞焜棋至其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住處,欲交待其有關收取陳永富謝介元運輸及私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俞焜棋乃駕駛2981-99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蔡博任即要俞焜棋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 號B308號房屋,途中,蔡博任即在俞焜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將陳永富謝介元運輸第二級毒品報酬合計100,000 元、 供及預備供聯絡收取陳永富謝介元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6 支及門號SIM 卡共6 張(明細 分別為①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000 」號SIM卡 1 張、 ③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④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⑤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000 」號SI M 卡1 張、⑥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 配「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6.89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162 粒(淨重33 .7360 公克,驗餘淨重30.9495 公克,純度3.4%,純質淨重1. 1470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皿1 個、大碗公1 個、分裝 袋(5 、7 、9 號夾鍊袋)共3 包,交予俞焜棋,囑俞焜棋將 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分裝皿1 個、 大碗公1 個、分裝袋(5 、7 、9 號夾鍊袋)共3 包等物,藏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308號房屋內。俞焜棋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猶與蔡博任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7日某 時,依蔡博任之指示,將上開蔡博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6.8970公克,驗餘淨重6.8968公克),置放在其所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B308室內,使之置於自己之實 力支配之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其犯行前,同意並帶同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內政部警政 署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查獲情形詳事實欄所述)。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王德興蕭定一蔡博任俞焜棋王家裕等人涉嫌自大陸 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遂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下列通訊監察書,就季曉軍等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監聽側錄:
㈠101 年9 月6 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441 號) 張書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季曉軍:「0000000000」、「0000000000」。 吳明賢:「0000000000」、「0000000000」。 王德興:「0000000000」。
㈡101 年10月2 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481 號) 張書銘:「0000000000」。
柯典萍:「0000000000」。
葉 哥:「0000000000」。
㈢101 年10月5 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491 號) 張書銘:「0000000000」、「0000000000」 柯典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葉 哥:「0000000000000」。
㈣101 年10月31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31 號) 張書銘:「0000000000」。
王德興:「0000000000」。
吳明賢:「0000000000000」。
蕭定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㈤101 年11月6 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44 號) 蔡博任: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㈥101 年11月14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60 號) 蔡博任:「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㈦101 年11月17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65 號) 蔡博任:「0000000000」。
㈧101 年11月19日起(101 年聲監字第568 號) 俞焜棋:「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嗣監聽得蔡博任以「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於10 1 年11月21日晚上7 時8 分32秒起至同日晚上7 時9 分52秒 ,與俞焜棋所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聯絡,蔡博任於電話中提及「明天他...他一 樣要到的時候會打給你,提早一個鐘頭...啊你再上去」 、「啊他們到的時候會跟你報幾號」、「他們會進去裡面等



你」「醫院斜...醫院對面那間飯店沒有?亞伯啦」、「 亞洲的亞」、「伯...阿伯的伯啊」等情,研判蔡博任應 係告知俞焜棋於101 年11月22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運至臺灣,約定交貨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亞伯大飯店」房間內,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認時機成熟,乃一面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欲拘提張書銘到案,查明相關 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另方 面則分別派員在「亞伯大飯店」附近埋伏,並自俞焜棋由高 雄市住處出發前往臺南市「亞伯大飯店」時起,即在後跟監 ,並於見陳永富謝介元坐進俞焜棋所駕駛之2981-99 號自 用小客車後,立即上前攔停俞焜棋所駕駛之車輛,嗣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一組警員吳漢中鳴槍示警後, 順利攔停俞焜棋所駕駛之車輛,而張書銘則係於101 年11月 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書銘拘提到案,並經警分 別自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處扣得下列物品: ㈠經俞焜棋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攔停地,當場自俞焜棋處扣得 下列各物:
蔡博任所交付,囑俞焜棋交付予陳永富謝介元每人50 ,000元運輸毒品報酬之現金,合計100,000 元。 ⒉蔡博任所有而交由俞焜棋供(編號⑤⑥)或預備供(編 號①②③④)聯絡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含門號):
①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000 )。
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000 )。
③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 ) 。
④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 ) 。
⑤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0)。
⑥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 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 000000000000)。
俞焜棋所有而與其所犯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無關之下列各物:
①現金79,000元。
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 00號門號1 只)。
③i pad 1 台(序號:DLXGNAQZDKNY)。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本(戶名:俞焜棋,帳號: 000000000000)。
俞焜棋為警攔停後,同意並帶同基隆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 政署員警,至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 B308室執行搜索,因而查扣得下列各物:
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8970公克,驗餘 淨重6.8968公克)。
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 162 粒(淨重33.7360 公克,驗餘淨重30.9495 公克, 純度3.4%,純質淨重1.1470公克)。 ⒊蔡博任所有而與其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皿1 個、大碗公1 個、 分裝袋(5 、7 、9 號夾鍊袋)共3 包。
㈢經陳永富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攔停地,當場自陳永富身上扣 得下列各物:
陳永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合計毛重823.01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22公克 ,驗餘淨重397.01公克,純度約97% ,依據抽測純度值 ,推估陳永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1.68公克)。 ⒉「公仔」之男子所有供陳永富穿著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1 雙。
⒊「公仔」之男子所有提供予陳永富聯絡運輸及私運進口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⒋陳永富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1 只。
陳永富所有與其本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A000 0000F181392 ,含0000000000000 【大陸】、00000000 【澳門】行動電話門號)。
㈣經謝介元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攔停地,當場自謝介元身上扣 得下列各物
謝介元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合計毛重823.67公克,其中1 包淨重397.90公克 ,驗餘淨重397.7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謝介元 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 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72.32公克)
⒉「公仔」之男子所有供謝介元穿著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1 雙。
張書銘經拘提到案後,同意並帶同員警至其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張書銘所有 而與本案無相關聯之SONY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00 ,含0000000000SIM 卡1 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刑事警察局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之自白 ㈠被告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就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訊問時,就所為不利於己之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等供述,均未抗辯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查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俞焜棋就被訴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自白 ,查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俞焜棋於警詢、偵訊時就被訴事實 欄一㈣部分,係供稱自共犯即被告張書銘處收得不明物體, 不知該不明物體係何物云云(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 第8 頁反面),就被訴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供稱受蔡博任之 託前往接被告即共犯陳永富謝介元,向其2 人收取不詳物 品,並交付其每人各50,000元,不知所要收取之物品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所交付者係運輸毒品之報酬等 情(見同上偵卷第6 頁),並未自白犯罪(辯稱警詢、偵訊 中有關自被告張書銘處收得不詳物體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 出於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漢中之詐欺、利誘乙節,因被告俞焜 棋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未自白,故不在證據能力欄論述,而 在後列理由欄內認定有無此事實)。
關於被告即證人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王家裕季曉軍蕭定一吳清源於警詢時之證言:
㈠證人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王家裕季曉軍蕭定一



警詢時之證言,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 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以之為證據,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作 成之過程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認適宜以之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書銘於警詢時之證言,核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既經被告俞焜棋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關於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人王家裕蕭定一,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 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其中被告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部分,經本院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 確保;其餘證人,未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 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情事,自 得採為證據。
除上列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張書銘,暨渠等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2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 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 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 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 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 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 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 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 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 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 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 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 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 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 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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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