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宗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宗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 號住處,轉讓淨重未達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賴基安 施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宗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場之賴基安即主動將其施用 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交予 警察扣押,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仍藏放在陳 宗昌上址住處之房間沙發椅下,警察始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 許,徵得陳宗昌之同意,再次返回該處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758公克、0.3028公克)、夾鍊袋1 包、塑膠吸管、玻璃管、打火機各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078號卷第3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 至3 頁、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賴基安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68頁 反面);又賴基安交付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18公克),此有該中心 102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吻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倘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將淨重未達10公克 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之情形。又前者之法定刑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則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均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係轉讓 淨重不足1 公克之禁藥予他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不法性 顯低於販賣禁藥之行為,尚無量處5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必要,是對本案被告而言,上開二法實際上並無重法、 輕法之分。而行政院衛生署前於75年7 月11日,即依「藥商 藥物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 藥,嗣「藥物藥商管理法」於82年2 月5 日修正更名為「藥 事法」,並將原第16條第1 款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迄今;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肅清煙毒條例)於 87年5 月20日修正時,始將毒品分為三級管理,並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為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故藥事法應 屬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方為後法。參以,最高法院向來 均採取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倘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予以論罪,縱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亦不得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顯有剝奪行 為人自白減刑之機會,本院因認於此應採「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 以論罪。從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賴基安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賴基安,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 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且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暨其從事金飾業 ,月薪約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由賴基安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第二級毒品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該甲基安非他命業由被告轉 讓予賴基安,且係賴基安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自屬賴基安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警察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77 58公克、0.3028公克)、夾鍊袋1 包、塑膠吸管、玻璃管、 打火機各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之物,然該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由 本院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 器具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及證人賴基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2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自均與本案無涉而毋庸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