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IK WIDYAWAT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NIK WIDYAWATI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NIK WIDYAWATI於民國96年間即受僱於黃李寶秀之印尼籍監 護工,負責照護黃李寶秀之配偶黃祖勳,而與黃祖勳、黃李 寶秀及黃祖勳之子黃協群等人,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 ○街00號7樓。ANIK WIDYAWATI於101年間,因印尼親人生病 及家中整修,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時,在黃祖勳之上開住處床頭櫃中,徒 手竊取黃祖勳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存摺及 印章,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安瀾橋郵局內,填 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盜蓋黃祖勳之印章於原留印鑑 欄內,而偽造提款單,持向該局之承辦人員提領黃祖勳前開 帳戶內之存款,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祖勳及郵 局對於客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11月間某日,利用黃協群未注意之際,自黃協群房 間之壁櫃內,徒手竊取人民幣2000元及美金800元後,花用 一空。
㈢黃李寶秀因行動不便,於102年1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基
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ANIK WIDYAWATI,ANIK WIDYAWATI竟藉此機會,先以自己 之郵局提款卡混充為黃李寶秀之提款卡,而以此方式將黃李 寶秀之提款卡侵吞入己後,再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將前開密碼輸入提款機之方式,使自動提款 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盜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二、查獲經過:
嗣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黃李寶秀其前開帳戶之存款 餘額不足扣款,並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NIK WIDYAWATI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協群及黃李寶秀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 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1頁)、黃祖勳所有之基隆安 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 查卷第35頁至第44頁)及黃李寶秀所有之基隆安瀾橋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45頁 至第49頁)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為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查被告係受僱於黃李寶秀,負責照護黃祖勳,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固因黃李寶秀行動不便 ,而持有黃李寶秀所交付之提款卡,然尚非因其業務所持有
他人之物。
⒉故核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容有誤會,爰為犯罪法條之變更。又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異,然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各次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論以一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各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之2次竊盜、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分別論以普通竊盜罪(共2罪)、普通侵占罪(1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罪(共2罪)。
⒊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僅 因親人生病及家中整修,需款孔急,即竊取與其同居共財之 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所為自為法所難容。再者,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物,限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及公 印、公印文等,盜用之印章、印文則不包括在內。查被告偽 造之提款單,業已持交基隆安瀾橋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且被告盜用之「黃祖勳」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1.09.10 │基隆市○○區○○路000號 │ 5,000 │
│ │ │安瀾橋郵局 │ │
├──┼─────┼────────────┼─────┤
│ 2 │101.09.26 │同上 │ 4,000 │
├──┼─────┼────────────┼─────┤
│ 3 │101.10.17 │同上 │ 3,000 │
├──┼─────┼────────────┼─────┤
│ 4 │101.12.25 │同上 │ 3,500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2.01.18 │基隆市豐稔街統一便利超商│ 3,000 │
│ │ │內提款機 │ │
├──┼─────┼────────────┼─────┤
│ 2 │102.01.22 │同上 │ 5,000 │
├──┼─────┼────────────┼─────┤
│ 3 │102.01.23 │同上 │ 5,000 │
├──┼─────┼────────────┼─────┤
│ 4 │102.01.25 │基隆市○○區○○路000號 │ 8,000 │
│ │ │安瀾橋郵局提款機 │ │
├──┼─────┼────────────┼─────┤
│ 5 │102.01.27 │基隆市豐稔街統一便利超商│ 10,00 │
│ │ │內提款機 │ │
├──┼─────┼────────────┼─────┤
│ 6 │102.01.28 │基隆市○○區○○路000號 │ 20,000 │
│ │ │安瀾橋郵局提款機 │ │
├──┼─────┼────────────┼─────┤
│ 7 │102.02.22 │海軍醫院內台灣銀行提款機│ 6,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