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溟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溟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
林溟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 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 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90年1 月 14日期滿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 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92年6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4 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
(二)累犯紀錄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82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丁案),丙丁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溟滄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 年11月29日中午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 0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起訴書 誤載為「於101 年11月29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 內施用海洛因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所述)。嗣 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執行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2 支,因其在現場亦隨同至警局接 受調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 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 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 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 年1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 )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