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巷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31)日 下午9 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金島電子遊戲場,為 警臨檢後同意協同至警局,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復經其同意,於同(31)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 ,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昌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369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則修正前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 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遭警查獲後驗尿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據 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亦不爭執其係分別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次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 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 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 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本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對其採 尿送驗,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 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6 頁),是被告係在本件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 罪,而願接受裁判,雖被告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 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就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 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 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 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金飾飾品之師傅而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2年5月8日審判 筆錄第4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得易科罰金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予應執行刑之諭知。而供 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