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7號
KLDM,102,訴,247,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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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林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貳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林宏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法院猶未審 理終結,旋又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先 、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24日,以 87年度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87年10月23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 治(俟88年9 月23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 所;89年3 月21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 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 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繼而與另案竊盜經法院判處之 有期徒刑十月(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2 號)合併計算執行期 間,迨90年9 月22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嗣分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 年1 月28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惟林 宏麟於管束期間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後開之所示,致遭 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而於92年5 月30日再度入所,92年 9 月24日始因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 月19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四犯施用毒品案件,致遭撤銷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停 止戒治處分(其強制戒治則與前揭所示三犯施用毒品之戒



治處分合併執行),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 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所 犯二案則經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5年3 月3 日始經假釋出監,95年8 月18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㈣繼而復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1月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 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5 日,以 96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 、七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確定;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 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七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5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有期徒刑 五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85 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七案則經合 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 第1368號裁定),迨100 年12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101 年 8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林宏麟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9日晚間9 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 ○○區○○路00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其後,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2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在上址,將稀釋後之海 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乃為警於102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在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之交會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林宏 麟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8 包(驗餘後淨重 合計1.25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只,嗣經林宏麟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宏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 所有「供102 年2 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 只」、「供102 年2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 因8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25公克)、注射針筒1 支」扣案 暨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 集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足與上開檢 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 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 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 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 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 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



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 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 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 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 第164 、176 、211 號暨101 年度臺非字第138 、259 號判 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 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 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粉末8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25公克),要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偵卷第86頁)附卷足考,核屬違 禁物無疑;兼以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併同無從 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8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 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吸食器1 只,核 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兼以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 據被告敘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如主文之所示。
㈦查被告固曾供稱其施用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來源係 「左手」其人(偵卷第7 頁、第73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 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 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 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 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 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左手」販賣毒品 (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左手 姓名年籍」、「無從主動與左手聯繫」之描述(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73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



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 ,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 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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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