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5號
KLDM,102,訴,23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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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柏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 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餘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部 分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00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一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一二0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所餘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 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七月、三月、三月確定。前揭六罪嗣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 執行刑一年七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假釋( 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江柏鈞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八分為警採尿回溯 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 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於採尿前曾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李卓為診所就診領藥服用,且 於就醫前有服用中美維生素感冒膠囊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八分許為警採尿,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海洛因 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 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 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 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參照;又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 第○○○○○○○○○○號函釋可參。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八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李卓為診所醫藥單、中美維 生素感冒膠囊外盒為憑,經檢察官向李卓為診所調取被告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就診服用藥物全名及說明書,再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略以:「經檢視來文 所附李卓為診所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開立藥物Kason 、Medicon-A、Eufan、Asir、Ofcin、Mecater、Broncolin 、Colin及成分說明書,查上述藥物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 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



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應不會有鴉片類陽性反 應」,有該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法醫毒字第一0二0 000五五五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三五頁) 。該所另函覆本院略以:「經檢視來文所附『維生素感冒膠 囊』藥品外盒影本,該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 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有該所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毒字第一0二 000一七七二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可知被告縱使服用 李卓為診所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之藥物或中美維生 素感冒膠囊,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該等藥物無 關,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被告空言辯解並非可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此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難認具有悔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自制力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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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