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士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約賺取300 元,愷他命每公克賺取約500 元),以所有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搭配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為聯絡販賣之工具,先 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郭永達 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周文秀等人。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蔡士豐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 年度聲監字第56 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000130 號),就上揭蔡士豐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監聽側錄,並於101 年12月2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蔡士豐位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3 樓住處欲拘提蔡士豐到案,惟因拘提無著,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102 年1 月31日基檢達偵 愛緝字第82號),後於102 年2 月1 日,經警在蔡士豐位於 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居處緝獲到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士豐並未 抗辯本案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 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 認定),是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郭永達、曾韋迪、杜昱明、林育聖、周文秀及 劉璟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 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三、繼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 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 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 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 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卷 附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 0 年度聲監字第565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7號、101 年 度聲監字第130 號通訊監察書可憑,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 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郭永達、曾韋迪、杜昱明、林育聖、周文秀及劉璟等人 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是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郭永達等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周文秀等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曾於102 年3 月18日警詢及本院102 年3 月26日、 102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販予附表一所示郭永 達等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寶」或「寶哥」之男子,惟員警及檢察官迄未因此破獲 「大寶」或「寶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 證人暨員警陶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51 號卷第106 至1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102 年4 月1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卷第68頁),且「大 寶」或「寶哥」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經警為調閱通聯查詢單後,亦均無結果,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 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 之身心,惟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數量尚微,被告從中所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而與 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 ,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就被告 附表一、附表二所犯,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均屬猶嫌過 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 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 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佐以被告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 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而未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 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此上開規定核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自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 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 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 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 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得 ,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上開SI M 卡1 枚),係被告所用,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係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1年2月│郭永達 │甲基安非│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2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警詢: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9時50分 │ │包(含袋│ 101.09.11(101年度偵字第 │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重約1 公│ 4434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克) │ )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②偵訊 │九七五一四四五四六號SIM卡壹枚 │
│ │新北市萬│ │新臺幣(│ 102.02.25(102年度偵緝字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里國小門│ │下同) │ 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口 │ │3,500元 │ ③庭訊 │ │
│ │ │ │ │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 │
│ │ │ │ │ 字第20號卷第4頁) │ │
│ │ │ │ │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 │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51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郭永達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6.2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28(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22頁至反面)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⑴100年聲監字第00056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 │
│ │ │ │ │ 33至34頁) │ │
│ │ │ │ │ ⑵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7 │ │
│ │ │ │ │ 號(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 │ │
│ │ │ │ │ 卷第35至36頁) │ │
│ │ │ │ │ ⑶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
│ │ │ │ │ 37至39 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55 │ │
│ │ │ │ │ 頁 │ │
├─┼────┼────┼────┼──────────────┼───────────────┤
│2 │101年2月│郭永達 │安非他命│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3日上午│ │1 小包(│ ①偵訊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10時55分│ │含袋重約│ 102.02.25(102年度偵緝字 │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許 │ │1公克) │ 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②庭訊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九七│
│ │基隆市暖│ │3,200 元│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五一四四五四六號SIM 卡壹枚),│
│ │暖區八堵│ │(僅收到│ 字第20號卷第4頁)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流道某│ │3,000 元│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時,追徵其價額。 │
│ │橋下 │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 │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51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郭永達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6.26(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0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28(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22頁反面至123 │ │
│ │ │ │ │ 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⑴100年聲監字第000565號(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 │
│ │ │ │ │ 33至34頁) │ │
│ │ │ │ │ ⑵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7 │ │
│ │ │ │ │ 號(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 │ │
│ │ │ │ │ 卷第35至36頁) │ │
│ │ │ │ │ ⑶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 │ │
│ │ │ │ │ 101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 │
│ │ │ │ │ 37至39 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55 │ │
│ │ │ │ │ 至57頁 │ │
├─┼────┼────┼────┼──────────────┼───────────────┤
│3 │101年3月│曾韋迪 │甲基安非│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4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偵訊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9時30分 │ │包(不含│ 102.02.25(102年度偵緝字 │得新臺幣貳仟佰元,沒收之,如全│
│ │許 │ │袋重約 │ 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0.3 公克│ ②庭訊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號SIM 卡壹│
│ ├────┤ ├────┤ 字第20號卷第4頁) │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基隆市基│ │2,000元 │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一路「│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龍邸中國│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社區內│ │ │ 第151號卷第51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曾韋迪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5.28(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27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⑴101.05.29(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4434號卷第94至96頁) │ │
│ │ │ │ │ ⑵101.11.28(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4434號卷第127頁反面)│ │
│ │ │ │ │⒊證人杜昱明之證言: │ │
│ │ │ │ │ 偵訊: │ │
│ │ │ │ │ 101.11.28(101年度偵字第44│ │
│ │ │ │ │ 34號卷第127頁反面)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37至39│ │
│ │ │ │ │ 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53 │ │
│ │ │ │ │ 、60、61、90頁 │ │
│ │ │ │ │ │ │
├─┼────┼────┼────┼──────────────┼───────────────┤
│4 │101年4月│杜昱明 │甲基安非│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警詢: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8時42分 │ │包(含袋│ 101.09.11(101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重約0.5 │ 4434號卷第5頁至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
│ │ │ │公克) │ ②偵訊 │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102.02.25(102年度偵緝字 │○○○○○○○○○○號SIM 卡壹│
│ │基隆市安│ │2,000元 │ 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樂區基金│ │ │ ③庭訊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路「國│ │ │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 │
│ │揚大地」│ │ │ 字第20號卷第4頁) │ │
│ │社區門口│ │ │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 │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52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杜昱明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5.22(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8至19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⑴101.05.23(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4434號卷第78至80頁) │ │
│ │ │ │ │ ⑵101.11.28(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4434號卷第125頁反面)│ │
│ │ │ │ │⒊證人曾韋迪之證言: │ │
│ │ │ │ │ 警詢: │ │
│ │ │ │ │ 101.05.28(101年度偵字第44│ │
│ │ │ │ │ 34號卷第27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第37至39│ │
│ │ │ │ │ 頁) │ │
│ │ │ │ │⒌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50 │ │
│ │ │ │ │ 、52、58頁 │ │
├─┼────┼────┼────┼──────────────┼───────────────┤
│5 │101年4月│林育聖 │甲基安非│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0日晚間│ │他命1 小│ ①偵訊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8時50分 │ │包(重量│ ⑴102.02.25(102年度偵緝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許 │ │不詳) │ 字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⑵102.03.04(102年度偵緝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基隆市七│ │1,000元 │ 字第55號卷第40至41頁) │九七五一四四五四六號SIM 卡壹枚│
│ │堵區大華│ │ │ ②庭訊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橋附近 │ │ │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字第20號卷第4頁) │ │
│ │ │ │ │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 │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52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林育聖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6.01(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4頁至反面)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6.01(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16至117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37至39│ │
│ │ │ │ │ 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49 │ │
│ │ │ │ │ 、59頁、11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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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數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號├────┤ ├────┤ │ │
│ │交易地點│ │價 格│ │ │
├─┼────┼────┼────┼──────────────┼───────────────┤
│1 │101年4月│周文秀 │愷他命1 │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1日下午2│ │小包(重│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29分後│ │量不詳)│ 101.09.11(101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之同日某│ │ │ 4434號卷第6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時許 │ │ │ ②偵訊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⑴102.02.25(102年度偵緝 │含○○○○○○○○○○號SIM 卡│
│ │基隆市安│ │新臺幣(│ 字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樂區長庚│ │下同) │ ⑵102.03.04(102年度偵緝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醫紀念醫│ │1,500 元│ 字第55號卷第40至41頁) │ │
│ │院對面之│ │ │ ③庭訊 │ │
│ │OK便利商│ │ │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 │
│ │店 │ │ │ 字第20號卷第4頁) │ │
│ │ │ │ │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 │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51至52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周文秀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5.29(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30至31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11.28(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27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37至39│ │
│ │ │ │ │ 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54 │ │
│ │ │ │ │ 、6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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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月│劉璟 │愷他命3 │⒈被告蔡士豐之自白: │蔡士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日凌晨0│ │小包(重│ ①警詢: │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時10分許│ │量分別為│ 101.09.11(101年度偵字第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2 公克、│ 4434號卷第6頁至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 公克、│ ②偵訊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1公克) │ ⑴102.02.25(102年度偵緝 │九七五一四四五四六號SIM 卡壹枚│
│ ├────┤ ├────┤ 字第55號卷第36至37頁)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基隆市中│ │1,500 元│ ⑵102.03.04(102年度偵緝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正區「中│ │(僅收得│ 字第55號卷第40至41頁) │ │
│ │國城」對│ │1,000 元│ ③庭訊 │ │
│ │面小吃店│ │) │ ⑴102.02.02(102年度聲羈 │ │
│ │ │ │ │ 字第20號卷第4頁) │ │
│ │ │ │ │ ⑵102.03.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9頁) │ │
│ │ │ │ │ ⑶102.03.26(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52頁) │ │
│ │ │ │ │ ⑷102.05.08(102年度訴字 │ │
│ │ │ │ │ 第151號卷第113至114頁)│ │
│ │ │ │ │⒉證人劉璟之證言: │ │
│ │ │ │ │ ①警詢: │ │
│ │ │ │ │ 101.05.28(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22至23頁) │ │
│ │ │ │ │ ②偵訊: │ │
│ │ │ │ │ 101.05.29(101年度偵字第 │ │
│ │ │ │ │ 4434號卷第105至107頁) │ │
│ │ │ │ │⒊通訊監察書: │ │
│ │ │ │ │ 101年聲監字第000130號(101│ │
│ │ │ │ │ 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37至39│ │
│ │ │ │ │ 頁) │ │
│ │ │ │ │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4434號卷第49 │ │
│ │ │ │ │ 、51、59、62、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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