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44號
KLDM,102,聲,54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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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士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江士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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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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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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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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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9.29 │ 100.0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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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160號 │撤緩毒偵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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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63號 │13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1日 │ 102年0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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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 │ │
│ │ │1563號 │131號 │ │
│ ├────┼────────┼────────┼────────┤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01月21日 │ 102年05月0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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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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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執字第455號(102│執字第1275號 │ │
│ │05.06 易科罰金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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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