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61號
KLDM,102,聲,461,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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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湘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 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 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 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 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劉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 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 102 年4 月26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2年度執聲301號 卷第4 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號案號受理,並於102年2 月27日判 決,於102年4 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劉湘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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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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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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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2.28 │ 101.03.04 │ 101.0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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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81、411│毒偵字第381、411│毒偵字第1342號 │
│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77│101年度訴字第277│101年度訴字第56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6.04 │ 101.06.04 │ 101.09.27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567│
│ │ │2079號 │2079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09.10 │ 101.09.24 │ 101.10.29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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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22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審定 │執字第2933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4所示│
│ │ │之罪,經原審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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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5.06 │ 101.09.03 │ 101.09.0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42號 │毒偵字第2094號 │毒偵字第209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67│102年度訴字第66 │102年度訴字第66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09.27 │ 102.02.27 │ 102.02.27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567│102年度訴字第66 │102年度訴字第66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1.10.29 │ 102.04.01 │ 102.04.0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933號 │執字第1040號 │執字第1041號 │
│ │(編號3至4所示│ │ │
│ │之罪,經原審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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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