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振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 ,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 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 份附卷可參(執行卷第4至5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受刑人謝振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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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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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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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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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12.30 │ 101.01.01 │ 100.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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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82號 │毒偵字第482號 │偵字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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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25│101年度訴字第225│101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號 │26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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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1年05月11日 │ 101年05月11日 │ 102年0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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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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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25│101年度訴字第225│101年度上易字第 │
│ │ │號 │號 │2615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1年10月09日 │ 101年10月09日 │ 102年0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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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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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1 執字第2847號(編號1、│基隆地檢102 執字│
│ │2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第5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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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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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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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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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09.03 │ 101.09.05 │ 100.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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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59號 │毒偵字第1959號 │撤緩毒偵字第185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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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1│101年度訴字第771│102 年度訴字第37│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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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8日 │ 101年12月28日 │ 102年0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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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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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771│101年度訴字第771│102 年度訴字第3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02月04日 │ 102年02月04日 │ 102年04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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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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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2執字第530號(編號4、5│基隆地檢102 執字│
│ │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第9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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