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11號
KLDM,102,聲,41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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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號
被   告 簡炎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炎煌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為由予以羈押迄今,然被告於本件中無任何 逃亡之虞之事證,於偵審程序進行中亦無被告有何逃亡可能 性或事實存在之徵兆;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亦 無其他證據需調查,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之情形,依比例原則,令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已足 ,為此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 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 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 卷證暨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通緝到案之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之必要性,因而 裁定自102 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亦無其 他證據需調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檢察官先後於100年10月11日、3月 24日及101年3 月14日、23日發佈通緝,並至102年2月7日始 經通緝到案等情,及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罪, 客觀上足使聲請人可預見日後可能受有罪且重刑判決及畏罪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實務上亦不乏以鉅額保釋金兼以限制出 境、限制住居、並須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具保條件交保 之被告,棄保潛逃,或藏匿或循非法管道偷渡出境之例。職 是,本件被告倘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認被 告於102 年5月7日審訊時坦認全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情形,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 予羈押。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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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