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祐源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8 時30分許,在基隆巿和平橋 下等候營造廠商帶往工地工作時,於基隆巿和一路27號福德 宮內,見有工人搬運點香瓦斯台裝設在福德宮,且福德宮之 志工曹仁致向張秀菊提及欲以其身上金錢先行支付上開點香 瓦斯台款項,莊祐源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曹仁致及張秀菊謊稱為點香瓦斯台廠商老闆兒子,要 向其等收取費用,使曹仁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點 香瓦斯台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交予莊祐源,莊 祐源為免曹仁致、張秀菊起疑,繼續停留在現場聊天、飲用 維士比飲料,因見工人即將完成裝設,為恐犯行敗露即行離 去,在場之工人完成裝設點香瓦斯台後,向曹仁致索取貨款 ,曹仁致始驚覺有異,往外追趕後,在福德宮外攔阻欲搭計 程車離去之莊祐源,莊祐源為逃離現場而與曹仁致發生拉扯 ,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莊祐源,並扣得莊祐源詐騙所得餘款 1 萬5 千元。
二、案經曹仁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祐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曹仁致、張秀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 詳,並有證人曹仁致衣物破損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查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係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執行, 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1 年12月3 日至 102 年6 月2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公訴意旨認上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實屬無據 ,難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 此詐欺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非可 取,暨其犯後先否認犯罪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前主動聲請調解而向證人曹仁致道歉,證人亦當庭 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