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蓮
陳昱臻
魏明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信與被告陳昱臻為好友,兩人與被 告葉美蓮素不相識。被告魏明信與被告陳昱臻於民國102 年 2 月14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 號6 樓之「美加麗卡拉OK店」消費,適被告陳昱臻之友人顏 玉惠與被告葉美蓮前往該店消費,被告陳昱臻因而招呼顏玉 惠同桌喝酒聊天,惟被告葉美蓮結帳後即催促顏玉惠一同先 行離開,被告陳昱臻與被告魏明信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昱臻拉扯被告葉美蓮之 頭髮、以腳踹踢被告葉美蓮之身體各處,由被告魏明信徒手 毆打被告葉美蓮之臉部,被告葉美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被告陳昱臻,被告葉美蓮與被告陳昱臻發生拉扯,致 被告葉美蓮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及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致被告陳昱臻受有頭、頸及頭皮之其他表淺損傷(眼除外) 及軀幹磨損或擦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葉美蓮、陳昱臻及 魏明信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葉美蓮告訴被告陳昱臻及魏明信傷害 案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昱臻告訴被告葉美蓮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葉美蓮撤回對被 告陳昱臻及魏明信之傷害告訴,告訴人陳昱臻撤回對被告葉 美蓮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