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禮
被 告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第850 號、第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
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原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附表編號2 及編號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洪銓蔚所犯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㈠周原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五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 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案應執行之刑 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周原禮及洪銓蔚均猶不知悔改。 ㈠周原禮與王慶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 物得手(王慶昌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周原禮與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 書載為綽號「哈馬」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財物得手。
㈢周原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3 、6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周原禮與洪銓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周原禮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01 年10月13日15時許,在 基隆巿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120 號3 樓為警逮捕,並在上開 處所扣得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 台 、趙國智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經警將趙國智數位相機記憶 卡內遭刪除之照片復原,循線通知趙國智於101 年11月10日 指認上開遭竊之數位相機,周原禮始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 時,在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 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竊盜地點查證,自首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原禮及洪銓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士元、陳宜樵、鄧文美、 趙國智、陳月滿及黎倩㚤、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 尚有證人即共犯王慶昌於警詢 之供述,此外復有被害人趙國智、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 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 33、45、47、50頁)、趙國智所有數位相機照片、保證書、 記憶卡還原照片共7 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34至36 頁)、顧勝璿所有筆電型電腦及電腦包照片共5 幀(102 年 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51至53頁)、周原禮現場指認照片共25 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5、16、20至22、27、28頁 、102 年度偵字第850 號卷第9 頁下方)、101 年10月3 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17至 19頁)、101 年9 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102 年度偵字第987 號卷第21、22、24至26頁)、洪銓蔚現場指 認照片3 幀(102 年度偵字第987 號卷第32、33頁)附卷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 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 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而所謂所謂「住宅」,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 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 。之所以加諸侵入「住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本罪在保 護居住之安寧,故此處「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為要件, 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自不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保 護之列。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 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 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 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 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 而非「毀越」;又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 亦非踰越,顯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周原禮、「阿偉」二人從未關大門之公 寓1 樓爬樓梯至5 樓頂樓,該頂樓鐵門係公共大門,非屬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可供對外出入、通行之出入口大門、 後門或側門,而係該棟住戶(含被害人陳宜樵之5 樓住處) 與頂樓相通之安全設備,且該頂樓鐵門並未上鎖,是以被告 周原禮、「阿偉」之竊盜方法,尚不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要件,又被告周原禮、「阿偉」二人並未進入被害人陳宜 樵之5 樓住處內,亦不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故僅該當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要件;附表編號6 所示 被告周原禮及洪銓蔚以鑰匙打開大門,進入無人居住之處所 ,徒手竊取該處所之物品,而該處所係作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之用,此有被害人陳瑞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 字第804 號卷第40、41頁),故被告周原禮及洪銓蔚就附表 編號6 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尚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而僅能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鋁窗、鐵窗、窗戶、陽台欄杆 鐵絲網,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就附表編號3 、7 所示攀 爬鐵窗、攀爬窗戶進入大樓1 樓,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踰 越」,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要件;就附表編號1、8所示破壞鋁窗、破壞陽台欄杆之鐵 絲網,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越」,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
⒊而附表編號4 所示以鐵撬破壞鐵門入室竊盜,行為態樣應屬 於「毀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 盜之要件。
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破壞剪及鐵撬,均屬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相當之危險性,顯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故附表編號1 、4 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之要件。
⒌附表編號6 、7 所示以鑰匙、電話卡等物開啟大門、喇叭鎖 進入住宅或房間竊盜,而大門及喇叭鎖均未達毀損程度之情 形,是被告並無該當毀越門扇、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⒍附表編號5 之竊盜方式,係從房屋屋頂縫隙進入,並非屬上 開所述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 玻璃門等「其他安全設備」,故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是以 附表編號5 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周原禮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編號2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編號3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洪銓蔚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竊盜行 為,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 要件云云,然如前所述,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予審理,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竊盜行為, 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之要件,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㈤被告周原禮與洪銓蔚就附表編號4 、5 、7 、8 所為;周原 禮與王慶昌就附表編號1 所為;周原禮與綽號「阿偉」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㈥被告周原禮所犯附表所示8 次竊盜犯行、被告洪銓蔚所犯附 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㈦再被告周原禮、洪銓蔚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周原禮為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之五次 竊盜犯行後,因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陳宜樵、鄧文美均 未報案,而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被害人陳瑞益、李嘉雋、 顧勝璿於失竊後雖至警局報案,惟尚未經警查得涉案嫌疑人 ,是被告周原禮於上開五次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勘察並拍照,(見 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周原禮101 年 11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 ,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 6 至編號8 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周原禮與洪銓蔚之素行非佳,因染有施用毒品惡 習,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購買毒品,法治觀念偏差,併 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銓蔚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周原禮如附表編號1 、編號 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附表編號2 、編號6 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周原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 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 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 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周原禮 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 之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周原禮所犯八罪,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 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 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併合處罰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被告等行竊使用工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破壞剪、編號4 之 鐵撬、編號6 之鑰匙、編號7 之電話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猶存在, 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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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行為人│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被害人│罪名及應處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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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周原禮持破壞剪(│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SON│洪OO │周原禮共同攜帶兇器、毀│
│ │5月10 │、王慶│區OO路 │未扣案)破壞鋁窗│Y牌數位相機1台、RICOH牌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日下午│昌 │OOO號OO 樓│後爬進陽台,再開│數位相機1台、變焦鏡頭1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 │ │F室 │啟大門讓王慶昌進│、定焦鏡頭1個、記憶卡2枚│ │月。 │
│ │ │ │ │門,侵入住宅竊盜│、紅酒1 瓶、白葡萄酒2瓶 │ │ │
│ │ │ │ │ │、奶酒1瓶、雷射生髮梳1支│ │ │
│ │ │ │ │ │、旅行箱1個、手提袋1只、│ │ │
│ │ │ │ │ │斜背袋1只(內有歐元等外 │ │ │
│ │ │ │ │ │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 │500元)、現金約500元(起│ │ │
│ │ │ │ │ │訴書漏載旅行箱1個、斜背 │ │ │
│ │ │ │ │ │袋內之歐元等外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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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周原禮、「阿偉」│日本製園藝剪刀1把、一字 │陳OO │周原禮共同竊盜,累犯,│
│ │8月間 │、綽號│區OO街 │二人利用公寓大門│起子1支、老虎鉗1支(起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某日 │「阿偉│OOO號O樓頂│未關之機會,走樓│書漏載老虎鉗1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成│樓(起訴書│梯至5樓頂樓,見 │ │ │算壹日。 │
│ │ │年男子│誤載為6樓 │頂樓鐵門未關,至│ │ │ │
│ │ │ │) │頂樓竊取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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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攀爬鐵窗進入住宅│NOKIA牌N95 型手機1支、現│鄧OO │周原禮踰越安全設備、侵│
│ │9月初 │ │區OOO路 │竊盜 │金1,000多元 │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某日 │ │OOO巷OO 號│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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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由周原禮持鐵撬(│桌上型電腦2台、液晶螢幕1│趙OO │周原禮共同攜帶兇器、毀│
│ │9月12 │洪銓蔚│區OO路O巷 │未扣案)破壞房屋│台、紅外線測距儀1台、紅 │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下午│ │OOO號O樓 │鐵門上方鐵條後,│外線自動水平儀1台、PENTA│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2時40 │ │ │再開啟大門讓洪銓│X牌 數位相機1台 │ │洪銓蔚共同攜帶兇器、毀│
│ │分許 │ │ │蔚進門,侵入住宅│ │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 │ │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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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周原禮徒手攀爬屋│PC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陳OO │周原禮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 │9月20 │洪銓蔚│區OOO路 │頂縫隙進入房間上│、數位相機1台、電視遊樂 │黎OO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上午│ │OO號O樓 │緣所架設之輕鋼架│器1台、手機1支、現金35, │ │。 │
│ │10 時 │ │ │內後,沿輕鋼架內│000元、鐘錶5只、側背包2 │ │洪銓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 │57 分 │ │ │空間掀起石膏板後│個、眼鏡1副、黃金紀念幣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 │ │,再開啟大門讓洪│2盒(起訴書誤載為1盒)、│ │。 │
│ │ │ │ │銓蔚進門,侵入住│手鐲1只、戒指2只 │ │ │
│ │ │ │ │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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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持類似之鑰匙(未│ASUS牌灰色及黑色筆記型電│陳OO │周原禮竊盜,累犯,處有│
│ │9月下 │ │區OO路 │扣案)開啟倉庫大│腦各1台、郵票冊4本、黑色│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旬某日│ │OOO巷OO 弄│門門鎖,進入該處│登山背袋1個、延長線1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OO之O號O樓│竊盜 │電動鼻毛刀1支、黃色雨傘1│ │日。 │
│ │ │ │陳OO所有之│ │把、行動電話耳機天線1副 │ │ │
│ │ │ │倉庫 │ │、MP3播放器1台、10元紀念│ │ │
│ │ │ │ │ │幣10幾枚(起訴書僅記載筆│ │ │
│ │ │ │ │ │記型電腦2台、郵票本3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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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洪銓蔚自1樓窗戶 │富士通LH532型筆記型電腦1│李OO │周原禮共同踰越安全設備│
│ │10 月3│洪銓蔚│區OO街 │爬進大樓內,開門│台、充電器1組、筆電背包1│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日下午│ │OOO號O樓 │讓周原禮進入,由│個(起訴書贅載港幣400餘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時許 │ │306A室 │周原禮持電話卡(│元、人民幣400餘元為失竊 │ │洪銓蔚共同踰越安全設備│
│ │ │ │ │未扣案)撬開306A│物)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室大門上之喇叭鎖│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後,侵入住宅房間│ │ │ │
│ │ │ │ │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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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周原禮│基隆市OO │徒手攀爬後陽台,│液晶電視1台、DELL牌紅色 │顧OO │周原禮共同毀越安全設備│
│ │10 月8│洪銓蔚│區OO路OOO │並破壞陽台欄杆鐵│筆記型電腦1台、筆電背包1│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日下午│ │巷OOO號O樓│絲網後,侵入住宅│個(內有原子筆1支、滑鼠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時許 │ │ │竊盜 │、電源線)、耳機1個、皮 │ │洪銓蔚共同毀越安全設備│
│ │ │ │ │ │夾1只(內有信用卡及金融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 │卡)、皮包1只、洋酒6瓶(│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起訴書漏載筆電背包1個及 │ │ │
│ │ │ │ │ │其內之原子筆、滑鼠、電源│ │ │
│ │ │ │ │ │線、皮夾內之信用卡及金融│ │ │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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