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642號
KLDM,102,基簡,642,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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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秋 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第三三八 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罰金部分 略)。其因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 ,甲案)、本院以九十年度易更㈠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施用毒品,乙案)、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毒 品,丙案)、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偽造文書,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 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上揭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二年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惟假釋中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己案),戊己二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八 年度聲字第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庚案),庚案所處之刑與戊己二案所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壬案) ,辛壬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 簡字第一0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癸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子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 度訴字第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丑案),上開癸子丑三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 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前 開辛壬二案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 假釋,所餘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惟因於假釋 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假釋可能遭撤銷,於本案而言 不應論以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75號
被 告 王秋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2 91號及88年度偵字第338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3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0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97年度訴字第372號、97年度訴字第743號、97年度訴字第 16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確定;復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56號、10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 月、4月確定;復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 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 年3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龍坦承不諱,被告為本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3月20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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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