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SOLEH 印尼國籍人
(目前無中文譯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2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AM SOLE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示內 容:「核准期間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更 正為「工作許可日期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 。
㈡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示內 容:「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上開船隻近臺灣」,更正為「於 101 年6 月間某日上開船隻駛抵台灣」。
㈢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 第3 行原載示內容:「IMAM SOLEH護照」,更正為「IMAM SOLEH 船員手冊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茲審酌被告係外國人,為求入境臺灣滯留工作,竟不尋正當 管道,以非法方式為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9頁至 第31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印尼國籍之 外國人,應依循正當程序申請入境我國,詎其未經許可入國 ,潛藏我國境內,造成人口黑數,治安死角,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宣告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0號
被 告 IMAM SOLEH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M SOLEH於民國99年 4月15日,係合法申請來台之印尼籍 勞工,核准期間為99年 5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5日。IMAM S OLEH來台後竟於99年7月15日逃逸,於100年 3月29日被查獲 ,於100年4月15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遣返離境。IMAM SOLEH另於101年1月5日在新加坡搭乘船名HSIANG CHING船隻 出海作業捕魚。於101年6月間某日上開船隻近臺灣,船上所 有船員接受護照檢查,發現IMAM SOLEH曾有逃逸之情形,臺 灣的仲介公司要求IMAM SOLEH回印尼,IMAM SOLEH竟於當晚 從公司宿舍偷跑,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滯留我國境內期 間四處打工賺錢。嗣於102年4月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崇智街、光明路口,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 隊偵緝組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IMAM SOLEH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出境登記表、IMAM SOLEH護照、HSIANG CHING與IMAM SOLEH僱用契約等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IMAM SOLEH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