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貳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7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750公克 ,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補充為「經警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 前執行勤務時,見江士豪行跡可疑,乃予以攔檢盤查,江士 豪因本身為毒品列管人口,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 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 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同意員警搜 索,並坦承前開施用犯行,經警於其褲子口袋內搜獲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含袋總重0.7750公克,淨重0.3230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3228公克)扣案,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㈡證據補充:照片5幀。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本件程序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江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於102年2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 號前,因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時,其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搜索,並於警 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偵 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6-7 頁、第12-14 頁、第41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頻率不繁,足見其毒癮 不深,且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 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畢業 )、有正當職業(公司職員)、家境小康等智識、品行、生 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22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568號),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有102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照片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 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 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江士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弄00號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2 包(毛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警 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士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1 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7750公克,驗餘淨重 0.3228公克)。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