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603號
KLDM,102,基簡,603,201305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桑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伍佰伍拾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賴玉桑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 國102年4月17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提供基隆 市○○區○○路0 號地下樓,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 人賭玩四色牌。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 中花者50元,自摸者100元,投降不玩者50元,每付牌玩5次 由賴玉桑抽50元。嗣賴英、陳春琴劉素珍方秀環康仁 明、林陳來春、王菊、張金枝吳蕙米潘寶珠、藍黃阿玉 、與王樹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部分另經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裁處)於102年4月17日下午3 時40分前某時, 共同在上址賭玩四色牌,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為警查獲, 經警扣得四色牌552副、賭資10500元及抽頭金60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賴玉桑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賭客即證人賴英、陳春琴劉素珍方秀環康仁明、林 陳來春、王菊、張金枝吳蕙米潘寶珠、藍黃阿玉、王樹 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用之 四色牌552 副,被告所有之抽頭金6000元扣案可佐,更有賭 客所有之賭資10500 元為警查扣可憑。綜上,足認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玉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各論以集 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2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實為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年歲已高,謀生不易,且本案犯罪時間尚短 ,不法獲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552 副、抽頭金6000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四色 牌)或因本案犯罪所得(抽頭金)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共10500 元,分別係賭客賴英、陳春琴劉素珍方秀環康仁明、 林陳來春、王菊、張金枝吳蕙米潘寶珠、藍黃阿玉、王 樹旺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或因犯罪之所得, 無沒收之法律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警察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