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騏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少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 有期徒刑3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 年上訴字第180 號、94年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5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減為8年8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滿日為102年2 月10日(不構成累犯)。詎李少騏不知悔改,竟與周明坤( 已死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101年3月29日上午6 時許,推由周明坤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起訴書誤載為爆破剪)與鐵撬各1 支 ,乘坐李少騏所駕駛之機車,一同進入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 「山海觀社區」戊棟B2地下室(為獨立空間之停車場),旋 由李少騏在旁把風,周明坤持大鐵剪剪取地下室集線箱內之 電纜線。因周明坤剪取時,通電中之電纜線爆出火花為人查 覺,李少騏與周明坤遂放棄竊取電纜線致未得手,倉皇逃逸 時,將作案用之大鐵剪遺留現場,為警據報前來扣案。嗣經 警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山海觀社區保全組組長杜宏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 張、檢察官勘驗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有屬共犯周明坤 所有,供被告與周明坤共同犯罪所用之大鐵剪1 支扣案可佐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周明坤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詐欺、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 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以遂行其個人之物慾,顯見其觀念 偏差,亦視法規範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扣案之大鐵剪1 支,雖 非被告李少騏所有,但既係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鐵 撬1 支,尚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既屬職權沒收事 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