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25號、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 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 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1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家庭經濟困難,看到報紙有刊登簿 、長期配合、另有各項貸款(電話00-00000000呼叫580), 所以我才撥打該隻電話與他連絡,我就問他帳號是要租借還 是買斷,他回答是說長期配合,我就在問帳號是要做何用途 ,他跟我說是賭客要回帳用的云云(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反面),然依上 開說明,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本件提供帳號是要做賭客回帳用之不 法用途,是被告因需款孔急,仍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不詳男子,供做賭客回帳用之不法用途,並得款新臺幣 2,000 元,顯見被告明知其上開帳戶供做賭客回帳用之不法 用途,亦無所謂,是其具有不詳之成年人以其上開所有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三、核被告吳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犯行,致被害人林筠儒、廖哲緯因而陷於錯誤而被 害,顯見被告乃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 罪處斷。
四、玆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簽賭之非法使用,對於社 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導致上開被害人受不法詐欺集團詐騙而有財產上之 損失,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 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又犯後否認幫助 詐欺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 好,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1年11月2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 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
102年度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吳秋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新北市○○區○○○村00○0號
二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秋菊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旁全家便利商店,明知將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持之詐 騙,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烏日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於 101年10月17日,以網路拍賣商品為幌,向林筠儒、廖哲緯 詐騙匯款4千元、1萬3千元至吳秋菊前開郵局帳戶,旋即被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訊據被告吳秋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供承對方告知經營賭博要租用帳戶等 語。被害人林筠儒、廖哲緯遭詐騙經過,業據彼等於警詢證 述甚明,並有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被告 所供內容,亦明知其帳戶乃供不法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 顯有幫助詐欺犯意,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