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546號
KLDM,102,基簡,546,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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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犯罪事實 欄二第5 行所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其於所 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 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 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4 頁),堪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法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 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4號
被 告 蘇逸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峯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准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5月1日、89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9年4 月17日、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及89年 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上開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之3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 月27日縮刑期滿,於翌(28日)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同法院99年 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6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號000號前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逸峯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23日下│
│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8 │午6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應之事實。 │
│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號)各乙紙 │ │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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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