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電腦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義聖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14日起,即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好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 之方法如下:先由「不特定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 」或「四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決定簽選號碼,每支號碼 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陳義聖依據賭客 所簽選之「二星」、「三星」、「四星」號碼,核對每週二 、每週四、每週六固定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倘有中彩, 即由陳義聖分派5,600 元(二星)、56,000元(三星)、66 0,000 元(四星)不等之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 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陳義聖所有。嗣為警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 之器具」即六合彩簽注單6 張、電腦1 部。
二、證 據:
㈠被告陳義聖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如(陳義聖之妻;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劉家如 併有參與簽賭之言行)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㈣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注單6 張(附於偵卷 第18頁)、電腦1 部,及列印自「扣案電腦內簽單存檔」之 簽注資料合計53張(偵卷第19頁至第7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 罪。
㈡查被告自102 年2 月14日起,即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好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六合彩」,俾與 不特定之賭客互為對賭等犯罪情節,似已兼括「提供場所」 及「聚眾」在內;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兼具「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故意」暨「恃此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 倘有一欠缺,除按其具體情節論以他罪,即無成立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茲本案被告固係利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對賭」),致兼 有「提供場所」及「聚眾」之客觀行止,惟被告並未因此而 「抽頭營利」(亦即,被告並無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而另有向「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客觀行為);換言之 ,被告在本案之客觀行為,雖已足可表彰其係為與不特定賭 客以偶然事實定其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主觀心態(即對賭 之故意),並已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之認知及意欲」,然則,上開客觀事實並無從顯現 或表徵「被告恃『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以資營利之主 觀意圖」(蓋被告並未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之行為,而向「簽賭賭客」收取任何對價),是其自無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名之餘地。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誤論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暨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聲請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云云; 惟本院細繹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所 載內容,其間,則俱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圖利聚眾 賭博」而另向簽賭賭客抽頭牟利等構成要件之情節描述,尤 以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 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除不受關此法條誤引之拘束,本院就聲請人所 指之首開犯罪事實,職權適用正確之法律據以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基礎,於法當無違誤。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 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 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賭博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財物進行偶然勝負 之心態,即其參與者雙方,皆存有偶然不確定之射倖性;因 之,行為人亦每因心存僥倖而反覆實施,即其行為本身,顯 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賭博」應
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 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 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賭博」,就令 伴隨有多次輸贏,抑其參與人數隨時變動,仍應僅成立「集 合犯」之實質一罪。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前後多次經營 「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犯行,非特時間密接,尤依 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 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則其自屬「集合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
㈣本院審酌被告主持「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嚴重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 張(附於偵卷第18頁)、電腦1 部,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