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壽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壽山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財物之地點為車站剪票口旁,該處 係供乘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當屬「車站」無誤,是核被告簡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於102 年2 月13日 上午5 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5 時47分許止,接續2 次竊盜同 一被害人王新民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四腳亭火車 站之雨傘共3 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同 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以竊取他人之物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 人王新民業已領回遭竊之雨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簡壽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壽山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上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四腳亭火車站內,見王新民所有之3支雨傘暫 時掛在旅客出入必經之剪票口旁之欄杆上(靠近該火車站公 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王新民在月臺上送親戚 搭火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3支雨傘中之1支既遂(紅 黃綠色相間之雨傘,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旋攜回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藏放,復返回四腳亭 火車站,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見王新民另外2支雨傘尚掛 在原處,仍賡續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王新民不注意之際 ,著手接續將該2支雨傘竊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 遂。簡壽山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王新民送行之火車已離站 ,王新民回頭看見其所有之上開2支雨傘竟在簡壽山手中, 乃出言喝止,簡壽山見事跡已敗露,旋將已得手之上開2支 雨傘掛回欄杆,此時王新民發覺其上開紅黃綠色相間之雨傘
不見,乃質問簡壽山是否竊取該支雨傘,簡壽山推稱要趕搭 火車,趁隙搭上駛往貢寮之班車逃逸。王新民心有不甘,乃 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案,嗣經警調閱該 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簡壽山所為,乃通知其到 案說明,並經簡壽山帶同,在其上揭住處扣得上述竊得之紅 黃綠色相間之雨傘1支(已發還王新民具領)。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簡壽山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新民於警詢時陳述及本署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扣押筆 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起獲 贓物地點及贓物照片各1張等資料附卷可供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脗合,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嫌。被告二次竊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空間相同,顯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一個加重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